周丹清(液压挖掘机经营使用者)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5-01-14 10:26 字号:

  闽厦环罚〔2025〕3号

  当事人姓名:周丹清(液压挖掘机经营使用者)

  身份证件号码:3502********2035**

  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后井村衙里社**号

  我局于2024年10月18日对你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南海三路附近进行巡查,发现厦门士兰集宏半导体有限公司8英寸Sic功率器件芯片制造生产线项目(一期)土石方、基坑支护及基础工程内你驾驶的1台型号为PC360-7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正在作业并冒黑烟,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4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驾驶的1台型号为PC360-7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正在作业并冒黑烟,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2. 2024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你违法行为属实。

  3. 2024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调查程序合法性。

  4. 2024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经营者周丹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5. 2024年10月18日周丹清提供的合格证复印件,证明液压挖掘机的规格型号。

  6. 2024年10月18日周丹清提供的购车合同,证明该挖掘机属周丹清所有。

  7. 2024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使用者周丹清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驾驶的1台型号为PC360-7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正在作业并冒黑烟,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

  你的上述行为符合《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视为超标排放”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海)环罚告〔2024〕66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你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做出陈述和申辩,视为你放弃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沧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沧区人民政府复议机构为海沧区司法局),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