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尚宏理容椅业有限公司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湖)环责改〔2024〕4号

发布日期:2024-05-29 11:02 字号:

  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闽厦(湖)环责改〔2024〕4号

  当事人名称:厦门尚宏理容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复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62000

  地址:厦门市湖里区高殿村(殿前小学对面)

  我局于2024年4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木制扶手喷漆工序,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证明我局实施执法检查时,你单位经理洪金隆陪同检查及相关情况,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木制扶手喷漆工序,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事实。

  2.2024年4月23日、2024年4月25日、2024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受托人洪金隆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木制扶手喷漆工序,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事实。

  3.2024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潘复春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你单位是适格的违法主体。

  4.2024年4月25日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洪金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证明洪金隆受你单位委托及其身份。

  5.2024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和调查程序合法性。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木制扶手喷漆工序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