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4〕212号

发布日期:2024-08-12 16:16 字号:

  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厦环罚〔2024〕212号

  当事人名称:深圳市鹏润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2435N

  地址:营业执照住所为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中梅路润达圆庭A座706-713,现场施工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1号

  我局于2024年6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使用一台黄色车身标有“1#挖掘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挖掘机进行土方作业,作业过程中间歇性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视为超标排放”的规定,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证明我局实施执法检查时,你单位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

  2.2024年6月18日、2024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受托人任南杰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2024年6月17日你单位项目负责人任南杰陪同检查及相关情况,你单位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

  3.2024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李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你单位是适格的违法主体。

  4.2024年6月18日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任南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任南杰受你单位委托及其身份。

  5.2024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和调查程序合法性。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湖)环罚告〔2024〕1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