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滔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湖)环责改〔2024〕15号

发布日期:2024-10-21 11:02 字号:

  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闽厦(湖)环责改〔2024〕15号

  当事人名称:福建滔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秋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2CHX221

  地址:营业执照住所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文献西路488号503室,现场施工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与华昌路交叉口西南侧,华海苑小区以南,华昌路以西

  我局于2024年8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使用一台绿色机臂标有3#的挖掘机进行地基基础专业中的清表作业,作业过程中间歇性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视为超标排放”的规定,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图片)证据》和视频资料,证明我局实施执法检查时,你单位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

  2.2024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受托人祁鸿杰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2024年8月27日你单位项目负责人祁鸿杰陪同检查及相关情况,你单位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

  3.2024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吴秋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你单位是适格的违法主体。

  4.2024年8月27日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祁鸿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祁鸿杰受你单位委托及其身份。

  5.2024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和调查程序合法性。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