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育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12-03 09:46 字号:

                                                                              厦环(集)不罚决〔2024〕14号

  厦门市育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15514448XG

  营业执照住所: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山美路668号

  违法地址: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山美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林  

  根据厦门市生态环境局交叉执法检查计划,2024年7月19日,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山美路668号的建筑工程用机械外观件生产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厦门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的废气进行采样检测。2024年8月16日,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将交叉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移交我局办理,随案移交《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9日对你单位委托人黄海鹏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对上级移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你单位对检测程序及检测结果均无异议。通过《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30518009146)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山美路668号的建筑工程用机械外观件生产项目2024年7月19日有机废气排气筒二甲苯排放浓度平均值26.7mg/m3、排放速率平均值1.2kg/h,超过《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 323—2018)表2生产工艺废气中有机气态污染物(排气筒)排放限值工业涂装工序规定(二甲苯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2mg/m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排气筒高度≥15 m)0.5kg/h)的标准。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19日和2024年10月17日,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和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调查程序合法;

  2.2024年8月19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的主体信息;

  3.2024年8月19日和2024年10月17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4.2024年7月19日和2024年10月17日,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委托事项;

  5.2024年8月8日,厦门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30518009146),证明你单位大气污染超标排放,超标因子为二甲苯。

  6.2024年7月19日,厦门湖里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2024年7月19日,厦门湖里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一组、2024年8月19日我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2024年10月17日我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二份等,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2024年8月22日,你单位提交《申请报告》:“检测采样当天 VOCs 废气处理设施正处于6个碳罐轮流脱附回收的周期中(期间为:7月18日16PM~7月19日11AM), 5号碳罐正处于脱附回收状态。7月19日早上7:40,设备巡检时发现 VOCs 废气处理设施2#抽风机停机,通知电工前来检查,发现是控制风机的继电器触点老化导致接触不良,造成风机变频器停机电工马上进行更换继电器。更换前需关闭 VOCs 废气处理设施,8时许,继电器更换后,重新开启 VOCs 废气处理设施。”“收到检测报告后,经咨询VOCs 废气处理设施厂家,并委托检测机构实验检测证明:设施重启后,初始设置为全部碳罐均处于吸附状态中,由于设施在关闭前5号碳罐正处于脱附回收状态,碳罐温度高于 100℃,尚未降温到吸附工作温度 60℃以下,导致通过第5号碳罐废气的 VOCs 成分无法有效吸附在活性炭中,直接到达排气筒, 从而导致当时的检测结果超标。”并提交了监控视频、设施故障报请修理单、VOCs废气处理设施运行记录、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调查核实,我局决定采纳你单位申辩意见。鉴于你单位初次环境违法、历次检测均未超标、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且检测时是否为正常工况存疑,2024年11月12日,我局依法向你单位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厦环(集)不罚告﹝2024﹞72号),告知你单位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厦门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对初次环境违法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但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磋商协议,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治理或赔偿,主动开展污染处理设施提标改造或提升生态环保能力建设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参考情形提交集体审议”的规定,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