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民兴工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厦环罚﹝2025﹞10号
厦门民兴工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37636
营业执照住所: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南路608号
违法地址: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南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吴修哲
根据领导包案有关安排,2024年10月8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8日,我局对你单位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南路608号从事的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项目现场检查并委托宏测(厦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的有组织废气进行采样检测,检测时为正常工况。根据2024年10月12日宏测(厦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C2024100801J01)显示:你单位DA004涂装废气排气筒出口的二甲苯排放浓度平均值为24.4mg/m3、排放速率平均值为1.5kg/h,超过《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 323—2018)表2生产工艺废气中有机气态污染物(排气筒)排放限值中工业涂装工序规定(二甲苯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2mg/m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排气筒高度≥15 m)0.5kg/h)的标准,其中二甲苯超标1.03倍,排放速率超标2倍,超标排放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调查程序合法;
2.2024年10月8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的主体信息;
3.2024年10月8日,你单位提供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4.2024年10月8日和2024年10月18日,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委托事项;
5.2024年10月8日和2024年10月18日,你单位提供的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6.2024年10月8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2024年10月8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一组、2024年10月18日,我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2024年10月12日,宏测(厦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C2024100801J01)等,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7.2024年12月27日,你单位提供的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已履行生态损害赔偿义务,并完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2024年11月12日,我局依法向你单位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24﹞71号),告知你单位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根据《厦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厦委发〔2019〕14 号)、《厦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启动管理办法》(厦环联〔2019〕21号)和《厦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工作的通知》,你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事件属于需要提起索赔的类型,经集美区人民政府委托、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我局于2024年11月29日正式启动本案件的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于12月10日组织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你单位以货币代偿的方式于2024年12月27日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7731.00元,并约定由赔偿权利人(集美区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统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本案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已完结。
你单位废气超标,根据案件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和情节的定量证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构成要素、违法情节、违法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符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中“污染后果等级:未对环境造成明显影响,裁量等级1 ”、“经济承受能力:中小微型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2次,裁量等级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和《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五)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1”中“废气类别:有机废气,裁量等级1”、“排放去向:二类功能区(工业区),裁量等级1”、“排放污染物超标情况:有机废气超标5倍以下,裁量等级1”、“小时烟气流量: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裁量等级3”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中“配合调查情况,配合调查,裁量等级-2”规定的情形。“主观过错程度”因调查条件限制,无法查清,基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该裁量因素适用最低等级裁量等级1。
鉴于你单位已履行生态损害赔偿义务,并完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符合《厦门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和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试行)》中《厦门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序号1“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罚”—减轻处罚适用条件:2.“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并完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适用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结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九条第四款“对符合规定的减轻处罚,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应当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且相比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减去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20%”之规定,经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