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世祺工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厦环罚〔2021〕193号

发布日期:2021-07-20 15:56 字号:

厦门市思明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厦环罚〔2021193

厦门世祺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6843512X1

法定代表人:张汉列

住所: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10-111号之111厂房第二层

施工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与湖滨南路交叉口给水工程项目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163日对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与湖滨南路交叉口给水工程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使用的一台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空压机正在运行,其尾部正在排放可视污染物。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视为超标排放”的规定,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证明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

1.20216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拍摄的调查取证照片,证明我局在实施执法检查时,你单位使用的一台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空压机正在运行,其尾部有可视污染物冒出的事实;

2.202168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使用的一台非道路移动机械柴油空压机正在运行,其尾部有可视污染物冒出的事实;

3.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张汉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是适格的违法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4.你单位的《授权书》及被委托人黄明亮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委托人身份、委托事项和委托时间。

5.我局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调查程序合法性。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我局于202172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16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思)环罚告 [2021]15号)及送达回证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厦门市思明生态环境局

           202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