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华弘昌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闽厦环罚﹝2025﹞5号
当事人名称:厦门华弘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91288134D
地址: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集银路98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年9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位于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集银路98号,主要从事金属和塑料卫浴配件加工制造。2024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进行“双随机”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电镀等生产工序正常生产,化学镀镍废水蒸发法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固化蒸发器正在运行,酸雾处理塔喷淋及抽风装置均正常开启运行,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固化蒸发产生的硫酸雾废气收集管道中位于一号楼东侧墙壁水平的圆形管道呈扁平状,且有一个长度约40厘米的裂痕,导致大量空气被吸入,客观上起到了对废气进行稀释的作用,也大大削弱了对车间废气的吸力,导致车间内废气无法得到有效收集和处理,增加了无组织排放的浓度和总量。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形。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拍摄的调查取证照片及2024年9月9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
2、2024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调查程序合法性;
3、2024年9月3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被授权委托人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向你单位送达《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同)环罚告﹝2024﹞65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并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2024年12月10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主要理由:一是事发原因有偶发性,并非主观故意;二是事情发生后,立即停止违法违规排放行为,立即组织检修,设备修复后运行正常,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环保意识和操作技能;三是企业目前面临诸多实际困难,竞争激烈、资金紧张、亏损严重;四是郑重承诺今后将严格遵守国家环保法规,加强企业自律,完善环保管理体系,建立长效机制和措施,确保不再发生类似行为。希望鉴于公司已深刻认识错误,积极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依据相关规定,免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经研究,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部分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根据你单位实际情况,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闽环规﹝2024﹞3号)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和“(五)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类-序号2”个性裁量基准计算处罚金额。
鉴于你单位积极配合整改,且主动承担生态损害赔偿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闽环规﹝2024﹞3号)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已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履行了全部生态环境赔偿义务,以及当事人正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且确保修复和赔偿义务可履行到位的,可以作为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中的适用情形,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闽环规﹝2024﹞3号)第九条第四款(对符合规定的减轻处罚,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应当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且相比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减去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20%)、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款(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的规定,综合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及主动履行生态损害赔偿的义务等因素,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依法减轻处罚:
罚款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