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小平(树脂工艺品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闽厦环罚﹝2025﹞11号
当事人名称:胡小平(树脂工艺品厂)
身份证号码:610124********51**
地址:厦门市同安区新美街道土楼村坝仔内56号向南300米处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年1月12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你自2021年10月以来在厦门市同安区新美街道土楼村坝仔内56号向南300米处的厂房内从事树脂工艺品加工,现场检查时,你正在组织成型(含抽真空)等生产,清洗和研磨未生产,但之前清洗和研磨产生的废水积聚在厂区内水沟内,水沟直接连接到官浔溪,在入溪前的废水排放口前端的水坑内有积水,我局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公司对水坑内积水进行取样监测。经检测,化学需氧量(COD)浓度为1300mg/L、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浓度为460mg/L、氨氮浓度为57.3mg/L、总磷浓度为8.04mg/L,超过你应当执行的《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8)“表1排入环境水体污染物排放限值”(化学需氧量(COD)浓度为50mg/L、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浓度为10mg/L、氨氮浓度为5.0mg/L、总磷浓度为0.5mg/L),因此,你(树脂工艺品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超标因子为化学需氧量(COD)、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氨氮和总磷。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拍摄的现场执法照片及2024年9月2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我局对你实施执法检查时,你(树脂工艺品厂)生产废水排入官浔溪且厂区内排水沟和排放口前水坑内有积水的事实;
2、2024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调查程序合法性;
3、2024年1月12日胡小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4、2024年1月22日中测通标(厦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CTBJB24010152QW6-08),证明你(树脂工艺品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1月6日向你送达《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同)环罚告﹝2024﹞51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并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2025年1月7日,你提出陈述申辩。主要理由:一是认为生产时间不长,量也小,对环境基本没有影响。二是认为树脂工艺品生产时原来不排水,后面管理松懈,导致回用水外流,持续时间不到1个月。三是认为树脂工艺品不用办理环评审批。四是认为不用安装设施也能达标。五是被查封后,第二天就把工厂关闭,改正态度端正。六是家庭经济困难。申请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经研究,部分采纳胡小平的申辩意见。
你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规定,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和“(三)水污染防治类-2”个性裁量基准计算结果。我局拟对你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