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荣圣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6-03-19 14:42 字号:

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

  闽厦环罚﹝2026﹞4号

  厦门荣圣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12321315M

  地址:厦门市同安区同集北路556号-6

  法定代表人:康春华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5年12月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同集北路556号-6,主要从事包装印刷生产。根据2025年“双随机”执法工作安排,结合测管联动计划,2025年12月5日我局联合厦门市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现场检查和监测时,你单位正在组织印刷生产,印刷车间5台印刷机其中4台正常运行。厦门市环境监测站检测人员对你单位有机废气处理设施总排口进行采样。现场检查和监测时,你单位环保专员杜凤娇配合。2025年12月18日,厦门市环境监测站签发《厦门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书》(报告编号:厦监字第20251062号),检测结果显示:你单位有机废气总排口非甲烷总烃实测浓度平均值为57.3mg/m³。根据你单位建设项目情况和所处环境功能区,生产废气排放应执行《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35/323-2018)表2-生产工艺废气中有机气态污染物(排气筒)排放限值-印刷生产企业(非甲烷总烃最高允许排放浓度40mg/m³)。因此,你单位有机废气总排口所排非甲烷总烃超过了规定的排放限值。

  2026年1月12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同)环罚告﹝2026﹞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玖仟元整),并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2026年3月4日,你单位与同安区人民政府签订《生态损害赔偿协议》,主动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共计6082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拍摄的调查取证照片、《现场采样记录表》及2025年12月23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我局在实施执法检查和厦门市环境监测站采样时你单位正在组织印刷生产,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你单位环保专员杜凤娇陪同并现场确认的事实;

  2.2025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调查程序合法性;

  3.2025年12月18日厦门市环境监测站签发的《厦门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书》(报告编号:厦监字第20251062号),证明2025年12月5日你单位废气总排口所排非甲烷总烃超过规定的排放限值的事实;

  4.2025年12月5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当事人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被授权委托人身份;

  5.《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35/323-2018),证明你单位废气排放适用执行的排放标准。

  6.《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及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你单位已主动履行生态损害赔偿义务。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闽环规﹝2024﹞3号)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和“(五)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1”个性裁量基准计算结果。

  鉴于你单位积极配合整改,且主动承担生态损害赔偿义务,符合《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闽环规﹝2024﹞3号)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已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履行了全部生态环境赔偿义务,以及当事人正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且确保修复和赔偿义务可履行到位的,可以作为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和《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厦环法﹝2024﹞23号)-《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序号1“当事人已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履行了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作为减轻处罚的认定依据),以及当事人正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且确保修复和赔偿义务可履行到位的(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凭证等相关文件作为减轻处罚的认定依据)”中的减轻处罚适用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闽环规﹝2024﹞3号)第九条第四款(对符合规定的减轻处罚,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应当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且相比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减去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20%)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依法减轻处罚:

  罚款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17日

 

  1.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为同安区司法局,地址为厦门市同安区凤山路93-95号。

  2.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地址为厦门市同安区岳东路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