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齐翔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9-30 15:04 字号:

  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厦环罚〔2024〕266号

  行政执法相对人:厦门齐翔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7378599608

  住所: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古宅村涵头128-4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联

  我局于2024年04月09日对厦门齐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你公司”)现场勘查,并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以下事实及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古宅村涵头128-4号的生产经营地址,主要从事胡萝卜清洗。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污水处理站边污水管网破损,部分清洗废水经破损处流入检查井,通过检查井连接的雨水外排口流出厂区,最终排入古宅溪。我局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对你公司雨水外排口排放的清洗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根据检测报告显示,你公司外排口排放的清洗废水为:pH值7.7、悬浮物36mg/L、化学需氧量345mg/L、五日生化需氧量118mg/L、氨氮1.39mg/L、总磷4.28mg/L。其中悬浮物、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总磷超过《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 322—2018)“表1排入环境水体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因此,你公司排放水污染物:悬浮物超标0.8倍、化学需氧量超标5.9倍、五日生化需氧量超标10.8倍、总磷0.88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04月09日的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你公司生产情况及水污染物排放情况。

  2、2024年04月18日中测通标(厦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发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CTBJB24040154QW6-08)、《污染源现场采样情况记录表》等采样、检测记录材料,证明对你公司废水的采样情况及检测结果。

  3、2024年0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后续调查情况及你公司确认的检测结果超标情况。

  4、2024年4月19日执法人员收集的《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 322—2018),证明你公司适用的排放标准限值。

  5、2024年04月09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及配合调查人员身份。

  6、2024年04月19日,我局出具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翔)环改〔2024〕18号),证明我局责令你公司整改情况。

  7、2024年04月23日,你公司提交的整改报告,证明你公司的整改情况。

  8、2024年04月09日、2024年0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的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05月29日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翔)环罚告〔2024〕18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利,并于2024年5月31日送达。

  你公司于2024年6月3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内容为:1、我司作为一家农业农产品加工企业,本来就对环境影响较小,因清洗胡萝卜的水比较浑浊,我司积极响应政府提倡对洗菜水进行处理。对环境保护和污水处理,我司在同行业中算是做的比较好。2、2024年4月9日现场检查时,我司排污管道因工作作业时踏空导致管道破损,致使生产废水没有经过排污管道流入污水池,而是沿着雨水沟流到工厂外,不是我司主观故意,我司发现管道破损后立马联系维修人员抢修,并于当日修好,我司积极配合调查、态度端正。因我司雨水管外面是农田,胡萝卜清洗废水可以用做农田灌溉,不会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3、作为一家农业农产品加工企业,自疫情后从种植开始就年年亏损,加工方面在解决劳动力方面做了一点贡献,但从加工到销售都是处于亏损状态,我司也经营困难。望政府和职能机构能够已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对我司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公司提出愿意积极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2024年9月19日,你公司就本次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与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进行磋商并达成合意,由你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024年9月24日,你公司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缴纳。

  我局经复核后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要理由为:1、你公司的环境影响后果、企业类型及配合情况、积极整改情况,均已在自由裁量过程中有所体现。2、本案你公司因客观原因导致的管道破损,致使超标废水外排事实清楚,属于管理过失责任,本案并未认定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自由裁量中“主观过错程度”体现为“过失”,对客观存在的超标排放的事实予以处罚,法律适用恰当。3、你公司存在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厦门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事项清单》中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可以在裁量时予以考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你公司存在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厦门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序号1-2的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详见附件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表),你公司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后,可调整“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的裁量因子,调整后裁定罚款金额为壹拾壹万壹仟叁佰元(¥111300.00元)。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第六条第五款“符合加重、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或最低罚款数额的 20%”之规定,我局在集体讨论后,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减轻的行政处罚如下:

  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金额;减轻处罚后的处罚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壹仟叁佰元整(¥101300.00元)。

  限于接到本罚款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若你公司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于缴款期限届满前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佐证材料,经我局审批后认为符合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条件的,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翔安区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

  2024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