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三荣陶瓷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环(翔)不罚决字〔2024〕19号
行政执法相对人:厦门三荣陶瓷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434XW
住所: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前埯村
法定代表人:陈荣辉
我局于2024年7月3日至厦门三荣陶瓷开发有限公司现场勘查,并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以下事实及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生产经营地址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前埯村下沙溪234号,主要从事陶瓷制品生产制造,共有四条生产线,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料-球磨-喷雾干燥-压机成型-罗拉输送-施釉-烧成-成品-筛选-包装-入库,废气排放口安装在线监控并和环保部门联网。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根据《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的规定,你公司应当每3个月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一次定期校验(比对监测)。经调查发现,你公司2024年有生产记录,但并未按照规定进行比对监测。
证明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勘察附图、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你公司生产情况、在线监控设备运行情况。
2、2024年7月3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说明材料,证明你公司是适格的法律主体、配合调查人员身份及企业类型。
3、2024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你公司提供的环评材料、验收材料及排污许可材料,证明执法人员后续调查情况及你公司确认的违法行为。
4、2024年7月10日你公司提交的说明材料、委托检测合同、检测报告,证明你公司第一季度生产情况及委托检测情况。
5、2024年7月3日、2024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示的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3日向你公司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翔)环罚告〔2024〕43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并于2024年9月6日送达。
2024年9月11日,该公司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主要申辩内容为:1、2024年第一季度未进行比对,因2023年11月7日至2024年第一季度,我司先后向多家检测单位就比对监测服务询价,但均回复不能做或未予回复。直至与福建鑫龙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厦门金雀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2024年度检测及比对合同,并分别于2024年1月24日进行年度监测、6月26日进行季度比对均属达标排放,期间运维单位先后12次对窑炉、喷雾塔进行校准巡检均未出现超标或其他异常。2、我司积极配合纠错整改,未对环境造成明显影响。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第七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鉴于我司积极整改及配合态度,请求免予我司行政处罚2.9万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应当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应当充分发挥行政处罚教育与惩戒的功能,体现执法温度,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司自1993年建厂至今,认真履行企业义务和政府制度,每年都是纳税大户。此次贵局指出我司存在环保问题,我司将持续强化环保管理力度,加强员工意识,完善环保管理。上述申辩内容,你公司提交有与第三方检测单位联系记录和运维单位运维记录材料作为佐证材料。
经复核,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考虑到本案违法行为及危害后果,同意采纳当事人申辩意见。主要复核意见如下:1、当事人称因第三方服务衔接,导致未及时进行第一季度的自动监测设备检定、校准的情形,属于公司的管理过失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其于2024年1月进行年度检测,但未进行自动监测设备检定、校准,2024年6月26日进行季度比对为2024年第二季度的自动监测设备检定、校准。当事人2024年第一季度未进行自动监测设备检定、校准事实客观存在。2、本案行为属于当事人的管理过失,且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主观过错。考虑到当事人2024年第一季度自动监控设备并未出现超标或异常数据,且2024年1月有进行年度监测、6月26日进行季度比对均属达标排放,本案符合违法行为较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你公司应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翔安区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起诉。
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