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厦环复字[2019]7号)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环复字〔2019〕7号
申请人:江良
厂 址: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坑内前山社141号
被申请人: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
地 址: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吕嘉扬 职务: 局长
申请人江良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集美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189号),于2019年5月27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受理江良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集美生态环境局进行了送达。此后,集美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我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
江良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集美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189号),主要理由如下:1、“通过厕所下水口排出”的描述系办案人员臆断结论。2、监测数据与泄漏的水性油墨无关联,申请人使用水性油墨不含磷元素,化粪池下水道是公共生活污水通道,所以公共下水道化学需氧量(COD)超标不具有排他性。3、被申请人对雨水沟取样,不符合二类污染物超标的违法认定。“超标排放”认定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在排污口采样,在本案中,雨水沟不是排污口,申请人并无排污口,自然不存在超标排放的事实。4、本案实属环境事故,国内已公开的多起因泄漏导致严重水体污染的案件,尚没有1件是按“超标排污”认定和处罚的。5、被申请人将“私设暗管”改为“超标排放”,起罚点同为10万,并没有更轻。事故发生后,本人有第一时间避免更多污染物漏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应该从轻处罚。申请人有向被申请人举报多家其它印刷厂未评先建等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应该从轻处罚。6、本案与“同安王世锋案”有相似之处,王世锋案属于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证据确凿,但同安环保局办案人以其“经济困难”为由,不留证据不取样,不追究,申请人却要被巨罚,难于信服路人。且有多家企业都是水污染,却没有10万起罚。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答复及其理由
(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申请人承认通过厕所排放废弃油墨的违法事实。
2018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派朱孝勇(执法证号260282)、陈怡颖(执法证号260198)、沈宝顺(执法证号260314)等三名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印刷厂检查,发现申请人在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不干胶印刷品生产,并正在通过厕所下水道排放废弃油墨。
执法人员当场在申请人印刷厂车间内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明确记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印刷厂车间内有一个厕所,厕所下水口有明显黄色油墨倾倒的痕迹,边上有一个用于盛装黄色油墨的纸箱,这些黄色油墨进入厕所下水口后,再排到车间外的雨水沟,顺着雨水沟流向下游”。《调查询问笔录》中,执法人员“问:这些黄色的废水是你印刷厂排放的吗?”申请人“答:是的。”执法人员“问:是怎么排放出去的?”申请人“答:通过厕所排出去的。”
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时,申请人全程陪同,并当场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上签“以上记录属实”和“江良”并按手印确认,承认在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不干胶印刷品生产,并通过厕所排放废弃油墨的违法事实。
2、申请人通过厕所排放废弃油墨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申请人强调“客观事实并非排污,而是污染物泄漏入下水道,被生活污水冲出”,但作为能经营公司的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申请人应当具备不能用无防渗功能的纸箱盛装液态废弃油墨的基本常识,应当知道用无防渗功能的纸箱盛装液态废弃油墨有发生泄漏的风险,应当知道将盛装液态废弃油墨的无防渗功能纸箱放置在厕所下水道口旁边存在废弃油墨因泄漏而通过厕所下水道排放和污染环境的风险,应当具备防范废弃油墨泄漏风险的意识和能力。作为工业工厂负责人,申请人负有防范废弃油墨泄漏、防止污染环境的责任和义务。但申请人违反基本常识和规定,用没有任何防渗功能的纸箱盛装液态的废弃油墨,并放置在厕所下水口附近,造成油墨泄漏,导致超标排放违法行为的发生。如果没有申请人通过厕所下水道排放废弃油墨的客观事实,生活污水是无论如何也冲不出色度严重超标的黄色油墨的。
申请人一直强调“若不是因为生活污水带出颜色污染,申请人完全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理由,这完全是颠倒了因果关系。该案的环境违法行为的结果是申请人一直强调的“油墨被生活污水冲出”流入雨水沟,但根源是申请人一直回避的“通过厕所下水道排放废弃油墨”。
所以,该案既有废弃油墨通过下水口排放的客观事实,也有申请人放任油墨泄漏的主观故意。所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违法行为确定为“油墨通过厕所下水口排出至室外雨水沟”是准确无误的。
(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在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不干胶印刷品生产,超标排放含油墨废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0万元。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案件立案、审查、告知、听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与送达等相关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4月3日,经被申请人研究,决定拟对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拟处罚款10万元。
2019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19〕32号),告知申请人有关环境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理由、行政处罚依据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及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019年5月6日,江良提出陈述申辩。
2019年5月7日,被申请人召开案审会,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集体讨论。经讨论研究,认为对申请人正式投产不干胶印刷品生产项目,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不能作为减免的理由,决定维持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处罚决定 。
2019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189号)和《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交款通知书》(NO:00026041),申请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和按手印签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189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处罚适当。
(三)检测数据与申请人排放的废弃油墨有必然联系。
1.申请人对取样过程认可。
2018年10月29日现场检查时,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朱孝勇(合格证号3502-157)和沈宝顺(合格证号3502-106)当场对申请人印刷厂所排含油墨废水进行取样,填写《废水采样现场记录表》,执法人员取样时申请人全程在场,并在《废水采样现场记录表》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表明申请人对执法人员的取样过程是认可的。
2.申请人对监测结果接受。
经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申请人所排含油墨废水色度为1600,化学需氧量(COD)浓度最低值为650mg/L,最高值达到893mg/L,总磷浓度最低值为6.26mg/L,最高值达到8.16mg/L。
2018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监测报告书》(厦监字第20181003号),至今未收到申请人对监测结果的申辩、复议、复测等相关请求,表明申请人对监测结果是认可和接受的。
3.监测结果中的污染物超标均与申请人有关。
申请人印刷厂所在农村楼房只有申请人一家工业企业,被申请人所取样的废水包括申请人排放的废弃油墨和申请人在内的印刷厂员工的生活污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业企业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属于监管对象。所以,不管总磷来自泄漏的废弃油墨,还是来自申请人及其员工的生活污水,都与申请人有关。
化学需氧量(COD)是以化学方法测量水样中有机物被强氧化剂氧化时所消耗之氧的相当量,用以表示水中有机物量的多少。申请人提供的油墨主要成份为丙烯酸聚合物,丙烯酸聚合物为有机物,所以申请人排放的废弃油墨与COD超标有必然联系。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书中故意回避了最关键的超标因子“色度”,申请人所排含油墨废水色度达到1600(倍),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50)31倍,这还是油墨被生活污水稀释以后的监测结果,如果没有生活污水稀释,申请人所排的废弃油墨色度肯定更高,色度严重超标的根本原因就是申请人违法排放黄色废弃油墨。
所以,申请人所排含油墨废水色度、COD、总磷等污染因子严重超标与申请人有必然联系。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集美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书(厦监字第20181003号)、废水采样现场记录表、现场执法照片和视频等证据为证。
(四)采样位置对“超标排放”的认定符合相关要求
近几年来,被申请人做过多起印刷厂违法排放含油墨废水的案件。2015年8月,厦门旭鸣实业有限公司因通过雨水沟排放油墨清洗废水,造成溪水污染,被罚款20万元,并被责令对被污染的溪水进行处理(共花费30多万元),同时被移送公安部门行政拘留。2018年9月,厦门钦鑫工贸有限公司因通过雨水沟排放油墨清洗废水,虽未造成实质污染事故,但仍被罚款10万元,同时被移送公安部门行政拘留。
以上案例说明,印刷企业生产过程中要对墨盒等部件进行清洗,会产生大量的清洗废水,这些清洗废水应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排放,排放就需要建设相应的排污口,但申请人未按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而不是申请人没有建设排污口执法人员就不能取样了或取样就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了。同时,申请人强调的“用纸箱盛装废弃油墨,作荫干处理”,这只是申请人的习惯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
申请人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车间厕所下水口也不具备取样条件,化粪池也被封闭,执法人员只能在废弃油墨从化粪池流出后的第一可视点(雨水沟)进行取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规范和保障取证的问题》第(二)项(特殊情况下采样点位的选择)第4点规定“若雨水沟(井、渠)中有流动废水,确定废水来源、走向和排入外环境的排放口后,在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流动的废水采样监测结果均可作为是否超标和移送的依据。”
所以,执法人员在雨水沟中采集的黄色废水确定就是来自申请人排放的废弃油墨,监测结果完全可作为违法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依据。
(五)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环境违法事实为超标排放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以上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取样过程认可,对取样结果接受,监测结果超标事实清楚,监测结果作为违法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证据的依据充分。
申请人强调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注:申请人漏掉)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法律条款只是对“水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不是对水污染事故处罚的全部,对水污染事故的处罚还包括《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以下为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第3.5“水污染事故是指‘一般污染物排入水体,给工、农业生产、人们的生活以及环境带来紧急危害的事故’”。申请人违法排污行为显然未达到污染事故的标准,如果真按申请人希望的按水污染事故来处理,申请人受到的处罚肯定就远远高于10万元了。
(六)申请人反映的其它地区的同类案件情况不属实
1、关于长庆油田公司第五采油厂原油泄漏的问题。通过榆林市生态环境局官网查询,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2018年5月因原油渗漏被榆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24件共155万元,根本不是申请人讲的“罚款2万元”。同时,所有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中没有涉及申请人反映的悬浮物、COD超标的问题。
2、关于丹阳某企业原料泄漏的问题。通过镇江市生态环境局官网查询,并未查到此案件。通过互联网搜索,2018年4月14日《丹阳日报》的综合新闻版块报道“一企业原料泄漏污染河水被罚六万”,具体内容中载明:“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水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的规定。最终,环保局依据相关规定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对该企业处以6万元的罚款”。该篇报道只是体现对该企业“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不是对污染事故处罚的全部,报道中只字未提申请人讲的色度和COD超标的问题。
3、关于泽浩铜业皂化液泄漏的问题。通过余姚市政府网站查询,2018年5月23日,余姚市泽浩钢业有限公司因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且未向环保等部门报告被余姚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伍万元。该处罚决定书只是对“未采取有效措施”违法行为的处罚,并非对污染事故违法行为处罚的全部,处罚决定书中也未提及申请人讲的PH、COD超标的问题。
申请人仅凭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甚至一篇新闻报道就认定其他地区的同类案件处罚较轻,并凭空捏造色度、COD和PH超标的虚假信息,是极不负责的,也是极不客观的。
(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的量刑已从轻
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的罚款,已经是从轻(最低限)处罚了。
(八)被申请人对其他案件的处罚合理合法
1、同安王世峰橡胶厂。该厂位于同安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
2、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该公司因部分生产废水溢流进入市政污水管网,被我局罚款20万元,但因对该公司的处罚可能会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经上级机关同意,对该公司的行政处罚依法不公开,所以申请人在网络上查不到相关公示信息。
3、厦门嘉益达包装有限公司。2018年2月23日,接到群众投诉,反映该公司废水乱排。经查,该公司有两台水性印刷机,印刷废水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入外环境(现地没有污水网管,按一级标准监管),因排污管道破损,导致部分已经过废水处理设施处理的废水排入雨水沟。因该公司的生产废水原来就是直接排入外环境,当天排入雨水沟的废水也是经过处理后的废水,并没有发现申请人讲的“泄漏黑色油墨废水”的问题。执法人员当场责令整改,该公司也立即整改到位。
4、厦门阔徽工贸有限公司。2018年6月3日接到群众投诉,反映该公司废水污染。6月4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经查,该公司一台水泵故障,导致部分水浆外溢,流到隔壁厂区,该公司发现问题后立即组织整改,最终水浆没有流入外环境。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已当场就整改完毕,所以执法人员并没有取得现场证据,当场要求该公司加强管理,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执法人员当场回复投诉人,投诉人表示满意。
5、厦门鹭杏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同安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
6、厦门半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位于同安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
7、厦门台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2018年7月16日,集美区河长办组织联合执法,发现该公司所在厂区外的雨水井有污水排入,主要原因是厂区内雨污管道建设不规范,导致部分企业的化粪池接到雨水管网。该公司所在厂区有多家企业,所有企业的生活废水都接入同一个化粪池,该公司为该厂区的所有权人和管理单位,对厂区内雨污管道不分的违法行为负主要责任。因国家相关法律没有与该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处罚条款,被申请人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该公司处罚款一万元,这已经是该条款规定的最高限了。
8、厦门市新金联机电有限公司。2018年7月16日,集美区河长办组织联合执法,发现该公司所在厂区外的雨水井有污水排入,主要原因是厂区内雨污管道建设不规范,导致部分企业的化粪池接到雨水管网。该公司所在厂区有多家企业,所有企业的生活废水都接入同一个化粪池,该公司为该厂区的所有权人和管理单位,对厂区内雨污管道不分的违法行为负主要责任。因国家相关法律没有与该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处罚条款,被申请人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该公司处罚款一万元,这已经是该条款规定的最高限了。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闽厦(集)环罚〔2019〕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和依据不充分。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要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闽厦(集)环罚〔2019〕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本局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江良,厂址: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坑内前山社141号。
2、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勘察),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检查照片》、废水采样现场记录表等,上述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厕所有盛装黄色油墨的纸箱,这些黄色油墨进入厕所下水口后排入车间外雨水沟,被申请人现场在雨水沟采水样。
3、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显示申请人承认工厂外雨水沟黄色废水是申请人印刷厂从厕所排放出去的。
4、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废水采样,并制作了《废水采样现场记录表》,上述证据显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现场废水采样情况进行了确认。
5、2018年11月26日《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书》显示对申请人采样废水的监测结果,其中色度为1600,化学需氧量浓度最低值为650mg/L,最高值达到893mg/L,总磷浓度最低值为6.26mg/L,最高值达到8.16mg/L。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监测报告书》。
6、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19〕32号),告知申请人拟以申请人超标排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7、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环保陈述申辩书
8、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3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189号),以《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19〕32号)告知的事由及依据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2018年10月29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检查照片》、废水采样现场记录表;
3、2018年10月29日《调查询问笔录》;
4、2018年11月26日《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书》(厦监字第20181003号)及送达回证;
5、《厦门市集美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18〕201号)及送达回证;
6、2019年5月6日环保陈述申辩书;
7、《厦门市集美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189号)及送达回证;
四、复议决定
1、关于《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189号)的事实认定方面。
申请人通过纸箱盛装黄色油墨,这些黄色油墨通过厕所下水口后排出至室外雨水沟。被申请人当场在废弃油墨从化粪池流出后的第一可视点(雨水沟)采样。经监测分析结果为:其中色度为1600,化学需氧量浓度最低值为650mg/L,最高值达到893mg/L,总磷浓度最低值为6.26mg/L,最高值达到8.16mg/L。其中废水的色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的一级标准,总磷和化学需氧量(COD)超过《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1)表1的一级标准。被申请人提供的《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书》、《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
申请人认为决定书中“通过厕所下水口排出油墨”的描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在2018年10月29日《调查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已经承认上述事实,因此该项申请复议事由不成立。
申请人认为“超标排放”认定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在排污口采样,在本案中,雨水沟不是排污口,申请人并无排污口,自然不存在超标排放的事实,且其使用水性油墨不含磷元素,化粪池下水道是公共生活污水通道,所以公共下水道化学需氧量(COD)超标不具有排他性,因此总磷与化学需氧量COD超标与申请人无必然联系。我局认为,因为申请人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执法人员只能在废弃油墨从化粪池流出后的第一可视点(雨水沟)进行采样,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第4点“若雨水沟(井、渠)中有流动废水,确定废水来源、走向和排入外环境的排放口后,在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流动的废水采样监测结果均可作为是否超标和移送的依据。若雨水沟(井、渠)中为残留废水,经查实该残留废水为企业所排放的,其采样监测结果可作为是否超标和移送的依据”的规定,上述采样点的确定有相应依据。况且,工业废水与企业生活污水均是执法监管的对象,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3.1的规定,污水是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本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标的是所采水样,且上述采样过程经过申请人确认,监测报告也送达给申请人,而申请人在此前的陈述申辩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复议申请事由并不成立。
2、关于《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189号)的法律适用方面。
如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认为其属于环境事故,不应按超标排污处罚。根据《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3.5水污染事故是指一般污染物排入水体,给工、农业生产、人们的生活以及环境带来紧急危害的事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水污染事故。
关于申请人认为没有更轻处罚,且“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避免更多污染物漏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应该从轻处罚。事实上申请人含油墨废水从厕所排到雨水沟,已对环境造成了实质上的污染,并且所排废水的污染物浓度较高,其中色度达到1600,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50)31倍,化学需氧量(COD)浓度最低值达到650mg/L,超过《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1)表1一级指标(60mg/L)9.83倍,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款。
申请人认为其有向被申请人举报多家其它印刷厂未评先建等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应该从轻处罚。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从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来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馈其他企业的违法情形为被申请人当下已经掌握、甚至已经处理,从性质上也不属于“立功”。
关于申请人认为其他同类案件与申请人的案件相比从轻处罚的情况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3、关于《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189号)的程序方面。
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审批、事先告知等程序,作出决定后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金额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189号)。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二○一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