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厦(环复字〔2019〕8号)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环复字〔2019〕8号
申请人: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78266021W
法定代表人:林月霞
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58号四楼403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
地 址: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85号莲福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平 职务: 局长
申请人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同安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399号),于2019年9月3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受理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同安生态环境局进行了送达。此后,同安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我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
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同安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399号),主要理由如下:1、申请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从事制线加工项目应该办理何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2、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工作,公司已停止生产,也积极了解如何办理环评手续;3、实体行业经营困难,公司资金紧张,若承受罚款将使公司陷入困境,最终破产。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答复及其理由
(一)申请人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9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依法对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制线加工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于2017年11月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授权委托的现场管理黄有福签字认可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为凭。
(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制线加工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于2017年11月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条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依法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该案于2019年7月19日完成基本证据的收取,2019年7月19日立案、2019年7月20日完成案件处理审批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同)环改〔2019〕98号)和罚款2.5万元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同)环罚告〔2019〕98号),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向申请人送达内容与处罚事先告知书相同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399号),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该案的处理程序合法完整。
(四)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免责理由依法不成立
1.关于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
检查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所拍摄照片、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表明申请人的制线加工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于2017年11月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认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必须依法履行主体责任,主动知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需要另行告知,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应当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建成后应当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当事人不了解而免除其法律责任。申请人法律意识淡薄依法并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
2.关于积极配合工作,已经停止生产的问题。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环保责任,积极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是排污单位法定义务所在。申请人的制线加工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于2017年11月开工建设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积极配合工作,停止生产是其法定义务所在,依法并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也不构成免于处罚的法定理由。
3.关于企业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的问题。
申请人开办企业理应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合法合规经营,其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等理由与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无直接关联,不构成免于处罚的法定理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请市局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局下达的《厦门市同安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399号)处罚决定。
三、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一)关于《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399号)
本局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78266021W,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58号四楼403。
2.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勘察),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调查取证照片》,上述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相关环保手续。
3.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显示申请人2017年11月初搬至现址,2017年11月中旬开始投入生产,并承认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4.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0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同)环罚告〔2019〕98号),告知申请人拟以申请人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第一款和《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3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
5.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399号),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2019年7月1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调查取证照片》;
3.2019年7月19日《调查询问笔录》;
4.《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同)环罚告〔2019〕98号)及送达回证;
5.《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399号)及送达回证;
四、复议决定
(一)关于《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399号)的事实认定方面
申请人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在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制线加工项目,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
(二)关于《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399号)的法律适用方面。
如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在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制线加工项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认定申请人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和《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3号)中报告书类别“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已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4.5%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恢复原状”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及有关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应该办理何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工作,公司已停止生产,积极了解如何办理环评手续”和“公司资金紧张,若承受罚款将使公司陷入困境,最终破产”的理由非法定免责事由,故该项复议申请事由不成立。
(三)关于《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399号)的程序方面
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审批、事先告知等程序,作出决定后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399号)。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二○一九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