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厦环复字〔2019〕9号)

发布日期:2019-10-15 11:13 字号: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环复字〔20199

 

申请人: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78266021W

法定代表人:林月霞

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58号四楼403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

  址: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85号莲福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平     职务: 局长

申请人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同安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442号),于201993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受理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同安生态环境局进行了送达。此后,同安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我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

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同安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442号),主要理由如下:1、申请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从事制线加工项目应该办理何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且未有职能部门通知其办理环评等相关文件;2、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工作,公司已停止生产,也积极了解如何办理环评手续;3、实体行业经营困难,公司资金紧张,若承受罚款将使公司陷入困境,最终破产。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答复及其理由

(一)申请人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9719,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依法对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制线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已于201711月投入生产至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授权委托的现场管理黄有福签字认可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为凭。

(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制线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已于201711月投入生产至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依法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3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80万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该案于2019719日完成基本证据的收取,2019719日立案、2019720日完成案件处理审批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同)环改〔2019100号)和《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环罚告〔2019100号),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1985日在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5楼会议室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申请人代理律师对本案违法事实及证据、法律适用均表示无异议。故被申请人于2019816日向申请人送达与处罚事先告知书内容相同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442号),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该案的处理程序合法完整。

(四)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免责理由依法不成立

1.关于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

检查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所拍摄照片、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表明申请人的制线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认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必须依法履行主体责任,主动知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需要另行告知,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应当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建成后应当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当事人不了解而免除其法律责任。申请人法律意识淡薄不能作为否认其违法事实的存在的理由。

2.关于积极配合工作,已经停止生产的问题。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环保责任,积极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是排污单位法定义务所在。申请人的制线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积极配合工作,停止生产是其法定义务所在,依法并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也不构成免于处罚的法定理由。

3.关于企业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的问题。

申请人开办企业理应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合法合规经营,其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等理由与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无直接关联,不构成免于处罚的法定理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请市局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局下达的《厦门市同安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422号)处罚决定。

三、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一)关于《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442号)

本局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78266021W,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58号四楼403

2.被申请人于2019719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勘察),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调查取证照片》,上述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相关环保手续。

3.被申请人于2019719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显示申请人201711月初搬至现址,201711月中旬开始投入生产,并承认没有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4.被申请人于2019720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同)环罚告〔2019100号),告知申请人拟以申请人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为由,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3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 

5.被申请人于201981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442号),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2019年7月19《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调查取证照片》;

3.2019年7月19《调查询问笔录》;

4.《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同)环罚告2019100)及送达回证;

5.《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442号)及送达回证

四、复议决定

(一)关于《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442号)的事实认定方面

申请人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制线加工项目2019719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且建设项目已于201711月投入生产,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

(二)关于《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442号)的法律适用方面

如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从事制线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认定申请人厦门市澳力华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和《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3号)中报告书类别“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70万元以上18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捌拾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及有关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从事制线加工项目应该办理何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且未有职能部门通知其办理环评等相关文件、“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工作,公司已停止生产,积极了解如何办理环评手续”和“公司资金紧张,若承受罚款将使公司陷入困境,最终破产”的理由非法定免责事由,故该项复议申请事由不成立。

(三)关于《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422号)的程序方面

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审批、事先告知等程序,作出决定后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442号)。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二○一九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