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厦环复字〔2019〕10号)

发布日期:2019-12-02 15:30 字号: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力先生烘焙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06MA32HBW43L

  法定代表人:陈碗玉

  住所:厦门市湖里区和旭路37号

  被申请人: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

  地址: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29号3楼

  法定代表人:刘凯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力先生烘焙店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湖里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553号),于2019年10月21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受理厦门市湖里区力先生烘焙店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湖里生态环境局进行了送达。此后,湖里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我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力先生烘焙店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湖里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553号),主要理由如下:1、店铺噪声值仅超出标准限值4dB(A),店铺周边人无法感受到噪声的影响;2、店铺开业不到半年,没有意识到需要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非故意不填报;3、申请人营业收入远低于开业前期投入资金,目前还是亏损状态,承担不起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答复及其理由

  (一)申请人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央环保督察期间,2019年8月15日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接到中督信访投诉件,投诉该烘焙店噪声污染。湖里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厦门市湖里区力先生烘焙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烘焙店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和旭路37号,存在违法事实:蛋糕生产加工项目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且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经2019年8月15日现场检查和噪声监测,检测结果为:风机昼间噪声值64dB(A),超过《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表2中声环境功能区划2类区环境噪声标准限值:昼间60dB(A),造成噪声环境污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授权委托的现场管理詹清海签字认可的《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为凭。

  (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

  厦门市湖里区力先生烘焙店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经2019年8月15日噪声监测,检测结果为:风机昼间噪声值64dB(A),超过《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表2中声环境功能区划2类区环境噪声标准限值:昼间60dB(A),造成噪声环境污染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我局2019年8月15日接到中督信访投诉件,投诉该烘焙店噪声污染。2019年8月15日到现场进行调查和噪音检测,并约见当事人于8月16日做了调查询问笔录。2019年8月19日对其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湖)环罚告字〔2019〕40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湖)环改字〔2019〕40号。当事人于2019年8月20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19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553号,并送达当事人签收,整个处罚过程序合法有效。当事人立即整改,2019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再次到现场检查,当事人已将冷冻库及室外的主机拆除,蛋糕生产项目到我局备案,行政罚款已缴交。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闽厦环罚〔2019〕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四)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免责理由依法不成立

  1.关于该烘焙店周边人员均无法明显感受到噪声影响的问题。

  2019年8月15日现场检查和噪声监测,检测结果为:风机昼间噪声值64dB(A),超过《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表2中声环境功能区划2类区环境噪声标准限值:昼间60dB(A),造成噪声环境污染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述理由不充分,不构成减免处罚的法定理由。

  2.关于没有意识办理环保手续,烘焙店初营,投入大量成本,处于亏损状态,无力承担罚款的问题。

  检查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所拍摄照片、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表明申请人的蛋糕生产加工项目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且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法律意识淡薄依法并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不构成减免处罚的法定理由。

  申请人开办企业理应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合法合规经营。其投入成本大,经营困难处于亏损状态等理由与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无直接关联,不构成免于处罚的法定理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市局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局下达的《厦门市湖里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553号)处罚决定。

  三、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一)关于《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553号)

  本局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力先生烘焙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06MA32HBW43L,住所:厦门市湖里区和旭路37号。

  2.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勘察),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调查取证照片》,上述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相关环保手续。

  3.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显示申请人2019年2月28日注册成立并正式投入生产经营,并承认没有办理环保审批和验收手续。

  4.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9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湖)环罚告〔2019〕40号),告知申请人拟以申请人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昼间噪声超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

  5.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553号),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2019年8月1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调查取证照片》;

  3.2019年8月16日《调查询问笔录》;

  4.《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湖)环罚告〔2019〕40号)及送达回证;

  5.《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553号)及送达回证;

  四、复议决定

  (一)关于《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553号)的事实认定方面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力先生烘焙店的蛋糕生产加工项目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且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

  (二)关于《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553号)的法律适用方面。

  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蛋糕生产加工项目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且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2019年8月15日噪声监测,检测结果为:风机昼间噪声值64dB(A),超过《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表2中声环境功能区划2类区环境噪声标准限值:昼间60dB(A),造成噪声环境污染,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并无对应的第十六条第三项的内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无涉及噪声超标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款不涉及噪声超标问题,而申请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错误。

  (三)关于《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553号)的程序方面

  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审批、事先告知等程序,作出决定后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错误,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553号)。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