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环复字〔2020〕1号

发布日期:2020-01-21 11:19 字号: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环复字〔20201

 

申请人:厦门康美净洗涤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348BXN86

法定代表人:刘福元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董任西路10号(3#厂房)第四层

被申请人: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

地址: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75

法定代表人:吕嘉扬职务:局长

申请人厦门康美净洗涤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集美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14号),于20191219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受理厦门康美净洗涤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集美生态环境局进行了送达。此后,集美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我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

厦门康美净洗涤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集美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14号),主要理由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决定未明确申请人从事清洗酒店床单和被套服务项目,是属于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相关法律依据,而申请人所排废水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2、被申请人显失公平,对与申请人违法情况类似的厦门宽宏服装洗涤有限公司予以较轻处罚;3、申请人积极整改,且申请人经营洗涤业务利润微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未结合申请人实际经营规模,明显畸重。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答复及其理由

(一)对申请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9723日,根据中央生态环境督察督办单,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沈宝顺(执法证号260314)和程武军(执法证号260415)等两名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公司检查,发现申请人公司未落实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洗涤废水通过絮凝沉淀+生物池工艺沉淀处理,项目生活污水及洗涤废水经预处理达到排放标准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的要求,洗涤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申请人公司所排洗涤废水采样检测。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和检测人员采样时,申请人在现场,并在采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调查(勘察)笔录,现场调查(勘察)笔录中载明“生产过程中主要产污为洗涤废水,废水经管道收集后未经处理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申请人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

2019724日,执法人员沈宝顺和程武军在被申请人办公室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承认“生产洗涤废水从车间直接接到厂区内的污水管网”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

申请人公司《酒店布草洗涤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环(集)审2017099号)第三条第(一)项明确要求“洗涤废水通过絮凝沉淀+生物池工艺沉淀处理,项目生产污水及洗涤废水经预处理达到排放标准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纳入杏林污水处理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现场调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书、现场执法照片和视频光盘等证据为证。

(二)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1.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组织酒店布草洗涤项目的生产,洗涤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40万元。

2.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案件立案、审查、告知、陈述申辩、听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与送达等相关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9724日,根据前期调查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724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约见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认定申请人于20187月在厦门市集美区董任西二路10号之3#厂房四楼正式投产酒店布草洗涤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废水污染设施)至今未建成,初步判断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立案查处。承办人、法制审查人和单位领导在立案审批表上签字。

2019725日,经被申请人案审会集体讨论研究,认为申请人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至今未建成的情况下,正式投产清洗酒店布草服务项目,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公司规模、污染程度和主观意图等因素,决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按同档低限拟罚款人民币40万元。

20198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19113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集)环罚告〔2019113号)。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签收。

201981日,申请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201983日,被申请人再次召开案审会,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集体讨论。经研究,认为对申请人从事清洗酒店布草(床单和被套)服务项目,洗涤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属于“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情形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不能作为减免的理由,决定维护原罚款人民币40万元的处罚决定。

20191028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14号)和《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交款通知书》(NO00036994),申请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签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14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处罚适当。

(三)申请人请求撤销闽厦环罚2019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

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明确申请人从事清洗酒店床单和被套服务项目,属于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相关法律依据”。

2017825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作出的申请人公司《酒店布草洗涤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环(集)审2017099号)第三条第(一)项明确要求“洗涤废水通过絮凝沉淀+生物池工艺沉淀处理,项目生产污水及洗涤废水经预处理达到排放标准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纳入杏林污水处理厂处理”。其中的“絮凝沉淀+生物池工艺沉淀”可充分体现申请人公司酒店布草洗涤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客观要求。

申请人在201981日提出的陈述申辩中也提到“由于本公司刚成立不久,多种设施、设备有待完善,再加上轻信了前公司说他环保这块已全部作好(有证),没有注意到污水处理没有作,导致今天违反了国家法规”,反映申请人是知道并承认存在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建设的客观事实。

被申请人作出的闽厦环罚2019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洗涤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属于‘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情形”。

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闽厦环罚2019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事项的要求,符合法定程序。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处罚明显不当

1)申请人认为厦门宽宏服装洗涤有限公司存在类似违法情况却给予较轻处罚

2018428日,生态环境部部令第1号公布了《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将“宾馆饭店及医疗机构衣物集中洗涤”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需自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他”的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

申请人洗涤的是酒店床单和被套,用水量和排水量较大,污染因子涉及CODBODSS和总磷等,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手续,申请人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环评批复也明确要求“洗涤废水通过絮凝沉淀+生物池工艺沉淀处理,项目生活污水及洗涤废水经预处理达到排放标准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厦门宽宏服装洗涤有限公司对新缝制服装进行洗涤,并非“宾馆饭店及医疗机构衣物集中洗涤”项目,洗涤废水污染程度较轻,无需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宽宏公司也按规定办理了环境影响登记网上备案手续,被申请人对宽宏公司的处罚是因其排放废水超过《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1)1一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和厦门市生态环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中违法行为6和违法情形6-2“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1.污染物浓度超标30%-50%的、2.污染物总量超标3-5%以下的处2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罚款”,据此被申请人处厦门宽宏服装洗涤有限公司20万元。

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厦门宽宏服装洗涤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完全不同。

2)申请人认为答复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明显畸重

申请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酒店布草洗涤)即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中违法行为3报告表类别中“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30万元以上14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做的处罚40万元的罚款已是该档低限。

以上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40万元的处罚并不存在处罚畸重和明显不当的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闽厦环罚201961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一)关于《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14号)

本局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厦门康美净洗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348BXN86,住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董任西路10号(3#厂房)第四层,成立于2016517日。

2.被申请人于2019723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勘察),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调查取证照片》,上述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正常生产,从事酒店布草洗涤,洗涤废水经管道收集后未经处理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3.被申请人于201972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显示申请人主要从事清洗酒店床单和被套加工项目,生产的洗涤废水从车间直接接到厂区内污水管网,被申请人取样检测时公司正常生产。

4.被申请人于201981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19113号),告知申请人拟以申请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为由,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

5.20198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表示申请人“多种设施、设备有待完善”、“没有注意到污水处理没有作”。

6.被申请人于2019102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14号),认定申请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为由,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201972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调查取证照片》;

3.2019724日《调查询问笔录》;

4.《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19113号)及送达回证;

5.201981日陈述申辩书;

6.《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14号)及送达回证等。

四、复议决定

(一)关于《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14号)的事实认定方面

申请人厦门康美净洗涤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清洗酒店床单和被套加工项目,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

(二)关于《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14号)的法律适用方面

如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厦门康美净洗涤有限公司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认定申请人厦门康美净洗涤有限公司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和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违法行为3的报告表类别中“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肆拾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规及有关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决定未明确申请人从事清洗酒店床单和被套服务项目,是属于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相关法律依据,而申请人所排废水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我局认为: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14号)已列明上述事项,其中认定申请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并载明有关主要证据即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2.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关于厦门康美净洗涤有限公司酒店布草洗涤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环(集)审〔2017099号) “三(一)洗涤废水通过絮凝沉淀+生物池工艺沉淀处理,项目生活污水及洗涤废水经预处理达到排放标准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纳入杏林污水处理厂处理”和四、必须严格执行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环保三同时制度。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申请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的批复内容,证明申请人经营的项目也经环评并明确应当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申请人对此是明知的。

3.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存在的是“应配套而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措施即投产”违法行为,与申请人所排废水是否会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无关。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显示公平,对与申请人违法情况类似的厦门宽宏服装洗涤有限公司予以较轻处罚,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处罚案件信息以及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人所指厦门宽宏服装洗涤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的案件,涉及的是对厦门宽宏服装洗涤有限公司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与案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与适用法律完全不同,因此本身就不具有可比性。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积极整改,经营洗涤业务利润微薄”的理由非法定免责事由,故该项复议申请事由不成立。

(三)关于《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14号)的程序方面

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审批、事先告知等程序,作出决定后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14号)。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二○二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