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环复字〔2020〕2号

发布日期:2020-02-06 09:30 字号:

 

申请人: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5164291XX

法定代表人:刘汉强

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农场土楼村石琦仔厂房1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

地址: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85号莲福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平职务:局长

申请人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同安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57号),于201918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受理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同安生态环境局进行了送达。此后,同安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我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对《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3号)(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附件五违法行为3的内容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

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同安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57号),请求审查《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附件五违法行为3。主要理由如下:1、申请人生产过程不排放工业污水,并未对周边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生态破坏,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前提;2、申请人无法办理环评文件审批属历史遗留问题,目前已经开展异地搬迁提升改造工作,环境影响报告表已经获批,基于该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明显过重;3、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未考虑到对申请人经营情况造成的重大影响。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答复及其理由

(一)申请人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910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依法对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铝合金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已于20116月投入生产至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授权委托的员工马超群签字认可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为凭。

(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铝合金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已于20116月投入生产至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依法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3号)附件五第三点报告表类中“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45万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幅度适当。

(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该案于20191012日完成基本证据的收集,20191015日立案调查、20191023日完成案件处理审批程序,20191024日向申请人送达《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同)环改〔2019179号)和《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环罚告〔2019179号),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申请人于20191028日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陈述申辩内容为:1.公司承租的土地及厂房属乡镇企业性质的工业用地,是历史遗留问题,所以无法办理环评文件,公司不排放工业污水,对周边未造成污染;2.公司积极配合搬迁工作,并已在新址签订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委托合同;3.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已在网站上进行公示;4.公司陆续在拆除设备搬到新厂房,旧厂房已经停产,望撤销处罚。20191111日被申请人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会议,会议审查认为:申请人铝合金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违法事实清楚,积极配合办理环评文件及搬迁工作,是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企业主体责任,且申请人于20191028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1031日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时发现申请人电炉融化工序正在生产,工人正在作业,申请人旧址已停止生产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申请人陈述申辩内容并不构成免除处罚的法定理由,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于20191113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57号),罚款45万元,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该案的处理程序合法完整。

(四)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免责理由依法不成立

1.关于生产作业未造成周边环境水污染,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申请人的铝合金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所拍摄照片、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被申请人关于生产作业未造成周边环境水污染的说法依法不影响本案铝合金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违法事实的认定,申请人关于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的说法不成立。

2.关于行政处罚罚款数额明显过重的问题

申请人积极配合办理环评文件及搬迁工作,停止旧厂房生产是企业主体落实责任的义务所在,依法并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也不构成免于处罚的法定理由。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2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结合《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3号)附件五第三点报告表类中“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45万元的处罚决定,属于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罚适当,不存在行政处罚罚款数额明显过重的问题。

3.关于《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3号)未考虑到对申请人的经营情况造成重大影响的问题

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2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罚款,结合《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3号)附件五第三点报告表类中“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以及申请人企业相关情况予以确定处罚数额,法律条款适用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关于行政处罚未考虑其经营情况的说法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请市局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局下达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57号)处罚决定。

三、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一)关于《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57号)

本局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5164291XX,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农场土楼村石琦仔厂房1号。

2.被申请人于20191011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勘察),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调查取证照片》,上述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正在生产,主要从事铝合金加工项目,现场无法提供环评及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相关文件。

3.被申请人于20191012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显示申请人主要从事铝合金加工项目,于20116月投入正式生产,没有配套污染处理设施,20191011日被申请人检查时正在生产。

4.被申请人于20191024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同)环罚告〔2019179号),告知申请人拟以申请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投入生产”,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为由,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

5.201910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

6.被申请人于20191113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了《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57号),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2019101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调查取证照片》;

3.20191012日《调查询问笔录》;

4.《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同)环罚告〔2019179号)及送达回证;

5.20191028日陈述申辩书

6.《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57号)及送达回证;

四、复议决定

(一)关于《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附件五违法行为3的审查情况

经审查,我局认为:

1、我局是厦门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具体适用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自由裁量权标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因上述上位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大,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具体认定罚款的幅度作进一步细化规定。我局在上述上位法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所作罚款幅度的细化规定,有相应的上位法依据,未与上位法相抵触。

3、《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附件五违法行为3系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明确认定罚款金额的依据并作出档次划分,因此不涉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加义务、限制权利,也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4、《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附件五违法行为3的制定,充分考虑了“未建(未验)先投”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形,并将影响违法程度认定的主要因素列为认定具体罚款金额的依据,因此该部分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制定合理、得当,并未显失公正、公平。

5、《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严格根据《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厦环法〔201810号)等相关规定程序制定,制定过程具体包括调研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合法性审查,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并经局领导签批同意后印发。2019417日,《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在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官网上公开,并于2019418日报送厦门市司法局备案。因此,《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制定程序合法。

6、关于申请人提出《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附件五违法行为3未考虑对申请人经营情况造成的重大影响,显然相对人的资产是否足以缴清罚款,并非法定规范性文件制定时应考虑的因素。申请人站在其自身的个案立场提出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失公平、公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采纳。

综上,《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附件五违法行为3是为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我局依照法定权限制定并公开的,内容不存在违法,且制定主体及程序均合法,因此《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附件五违法行为3系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对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予以适用,并未违法。

(二)关于《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57号)的事实认定方面

申请人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铝合金加工项目,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且建设项目于20116月投入生产至今,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

)关于《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57号)的法律适用方面

如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厦门鑫雄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认定申请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和《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中报告表类别“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30万元以上14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肆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生产过程不排放工业污水,并未对周边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生态破坏,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前提理由,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即对未建成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行政处罚并没有“重大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前置条件,此项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无法办理环评文件审批属历史遗留问题,目前已经开展异地搬迁提升改造工作,环境影响报告表已经获批,基于该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明显过重”和“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执行标准(试行)》未考虑到对申请人经营情况造成的重大影响”非法定免责事由,故该项复议申请事由不成立。

)关于《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57号)的程序方面

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审批、事先告知等程序,作出决定后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657号)。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二○二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