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厦环复字〔2020〕3号)
申请人:厦门承盛洗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05442570U
住所: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84号之一3D
被申请人: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
地址: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吕嘉扬 职务:局长
申请人厦门承盛洗涤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集美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718号),于2020年1月2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受理厦门承盛洗涤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集美生态环境局进行了送达。此后,集美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我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
厦门承盛洗涤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集美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718号),主要理由如下:1、申请人先后购置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以及配套在线PH检测仪对处理的水进行PH检测,检测数据正常,且洗涤厂大多数废水为弱碱性,理论不会出现本次检测的弱酸性;2、申请人洗涤所用洗衣粉为无磷洗衣粉,不会出现检测的总磷数值超标情况;3、申请人2019年3月份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排放的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标准。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答复及其理由
(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9年7月30日,根据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督办单,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柯伟平(执法证号260054)和沈宝顺(执法证号260314)到申请人公司调查,同时委托厦门中迅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公司洗涤废水处理设施出口(总排口)采样检测,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和检测人员采样时,申请人公司法人代表张东岳全程陪同。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调查(勘察)笔录,采样人员现场制作环境采样基础信息记录表,申请人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环境采样基础信息记录表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
被申请人委托的厦门中迅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具备相关资质要求,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合法有效。
2019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TCT19033102H01),检测结果为pH值5.54(无量纲)、总磷浓度10.0mg/L。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
2019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朱孝勇(执法证号260282)和沈宝顺(执法证号260314)在被申请人单位办公室对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岳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张东岳承认2019年7月30日废水采样当日“正常生产,正常排放废水”,“我全程参与”现场检查和采样,“我清楚”检测结果超标。申请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现场调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送达回证、现场执法照片和视频等证据为证。
(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公司废水总排口2019年7月30日所排废水中pH值为5.54(无量纲),总磷浓度为10mg/L。申请人公司污水去向为杏林污水处理厂,pH值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排放标准(6-9)、总磷执行《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1)表1三级排放标准(3mg/L)。申请人公司废水总排口2019年7月30日所排放废水PH值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排放标准(6-9),总磷超过《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1)表1三级排放标准(3mg/L)233%。
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结合《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厦环法规[2019]3号),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案件立案、审查、告知、陈述申辩、听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与送达等相关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立案、审查。2019年8月30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初步判断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立案查处。承办人、承办机构负责人、法制审查人和单位领导在立案审批表上签字。
(2)召开案审会。2019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召开案审会,经集体讨论研究,认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厦环法规[2019]3号),“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1.污染物浓度超标200%-250%的;2.污染物总量超标20-25%以下,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1.多因子超标处罚原则:单个因子超标按本表执行。每增加一个超标因子,一般污染物加2万元,二类重金属加3万元,一类污染物和有毒物质加4万元,但总额不超过本条的处罚上限”。
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公司规模、污染程度和主观意图等因素,决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拟罚款人民币62万元。具体为总磷超过《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1)表1三级排放标准的233%,处60万元;PH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排放标准,加处2万元,共计62万元。
(3)告知。2019年9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19〕65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集)环改〔2019〕65号)。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法人代表张东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签收。
(4)召开听证会。2019年9月6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7日召开听证会,听证报告明确“调查人员对本案调查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相关程序合法。听证申请人提出的事由均不成立,建议维持原处罚。”
(5)再次召开案审会。2019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再次召开案审会,经集体讨论研究,认为行政执法相对人2019年7月30日所排废水中,pH值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排放标准,总磷超过《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1)表1三级排放标准的233%,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确定维持原处罚。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718号)和《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交款通知书》(NO:0003703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东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签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718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处罚适当。
(三)申请人请求撤销闽厦环罚〔2019〕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
1.申请人认为“污水处理设备配备的在线pH监测仪检测数据正常且洗涤厂大多数废水为弱碱性,理论上不会出现本次检测的弱酸性”。
2019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委托厦门中迅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公司洗涤废水处理设施出口(总排口)采样检测,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东岳在《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被申请人委托的厦门中迅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具备相关资质要求,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合法有效。
申请人认为“洗涤厂大多数废水为弱碱性”,但并不代表最终排放的废水不会出现酸性,因为碱性废水在排放之前是需要加酸进行中和的,如加酸量控制不好,很容易导致中和过当,由碱性变为酸性。
2.申请人认为“洗涤所用的洗衣粉均为无磷洗衣粉,不会出现总磷超标情况”。
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和洗衣粉包装袋,只有“无磷”的字样,并没有有效的检测报告,无法确认洗衣粉中磷的含量,更不能代表生产废水中不含磷。
申请人提供的复议申请材料中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TCT19081215H01)的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公司2019年8月17日总排放口所排废水中总磷浓度为2.81mg/L;申请人2019年3月4日自行委托厦门威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所排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ZJCJB-B2019030401)的检测结果显示,总磷浓度为2.42mg/L。申请人两次自行委托检测,均检测出总磷,且检测结果非常接近总磷的排放标准(3mg/L),证明申请人公司所排污水中含有磷,而不是申请人讲的“无磷”。
3.申请人认为“2019年3月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申请人排放的水质检测,没有出现不符合标准的情况”。
申请人2019年3月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申请人排放的水质检测仅仅是一次的检测,一次检测结果达标并不能代表每次都达标。申请人公司所排废水水质与生产情况、产品种类、原辅材料、废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管理等多方面因素有关,废水水质出现变动是正常的。所以,申请人一次委托检测结果达标并不能否定被申请人委托检测结果超标的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闽厦环罚[2019]71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本局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厦门承盛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05442570U,住所: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84号之一3D,成立于2000年6月13日。
2、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勘察),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等,上述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时申请人正常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同时被申请人委托检测公司在申请人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外排水进行采样检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现场废水采样情况进行了确认。
3、2019年8月5日《厦门中迅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对申请人采样废水的监测结果,其中PH值为5.54,总磷为10mg/L。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检测报告》。
4、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常生产,正常排放废水,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运行正常,第三方检测公司在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总排水口提取水样检测,申请人对检测结果超标清楚,且明确2019年7月30日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总排水口超标问题由申请人负责承担。
5、2019年8月30日厦门承盛洗涤有限公司和厦门依之洁洗涤有限公司共同对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排水超标问题进行说明,明确2019年7月30日两家公司共同使用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未能将废水处理好,导致总排水口超标排放,该超标排放问题由申请人负责与承担。
6、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19〕65号),告知申请人拟以申请人超标排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
7、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
8、2019年9月27日《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显示申请人认为2019年7月30日采样检测结果废水超标主要是申请人工厂的工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操作不当导致的。
9、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718号),以《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19〕65号)告知的事由及依据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为证: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2019年7月30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
3、2019年8月5日《厦门中迅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STCT19073102H01)及2019年8月9日送达回证。
4、2019年8月30日《调查询问笔录》;
5、2019年8月30日《关于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排水超标的说明》。
6、《厦门市集美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19〕65号)及送达回证。
7、2019年9月6日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
8、2019年9月27日《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
9、《厦门市集美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718号)及送达回证。
四、复议决定
(一)关于《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718号)的事实认定方面。
被申请人委托厦门中迅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人洗涤废水处理设施出口(总排放口)采集水样检测,检测结果为PH值5.54,总磷浓度10mg/L,其中PH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PH6-9),总磷超过《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1)表1的三级标准(总磷3mg/L)。被申请人提供的《厦门中迅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先后购置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以及配套在线PH检测仪对处理的水进行PH检测,检测数据正常,且洗涤厂大多数废水为弱碱性,理论不会出现本次检测的弱酸性”、“申请人洗涤所用洗衣粉为无磷洗衣粉,不会出现检测的总磷数值超标情况”和“申请人2019年3月份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排放的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标准”的理由,我局认为:
1.鉴于厦门中迅德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出具的检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2.申请人提供的采购发票和洗衣粉包装袋上书写“无磷”字样不能成为申请人生产废水不含磷的依据,相反,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中含有总磷。
3.申请人在2019年8月30日调查询问笔录中对超标事实予以确认。在2019年8月30日申请人与厦门依之洁洗涤有限公司《关于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排水超标的说明》中明确“我们两家公司共同使用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未能将废水处理好,导致总排水口超标排放”;“2019年7月30日我们双方共有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总排水口超标排放问题由厦门承盛洗涤厂有限公司承担”;在2019年9月27日《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中对2019年7月30日采样检测结果超标,申请人回答“超标主要是我工厂的工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操作不当导致的”。
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的复议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718号)的法律适用方面。
如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3号)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违法行为6与违法情形6-6“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水污染的,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1.污染物浓度超标200%-250%的;2.污染物总量超标20-25%以下,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和备注1“多因子超标处罚原则:单个因子超标按本表执行。每增加一个超标因子,一般污染物加2万元,二类重金属加3万元,一类污染物和有毒物质加4万元,但总额不超过本条的处罚上限”,备注5“报告书类项目,按同档上限处罚;报告表、登记表分别按同档中、下限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陆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及有关规定。
(三)关于《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718号)的程序方面。
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审批、事先告知等程序,作出决定后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金额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19〕718号)。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