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厦环复字〔2020〕5号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环复字〔2020〕5号
申请人:厦门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00008GJXB
法定代表人:蔡青松
住所:厦门市翔安区后莲路474号、476号、478号
被申请人: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
地 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路2009号人力资源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官伦晨 职务: 局长
申请人厦门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翔安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108号),于2020年7月29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受理厦门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翔安生态环境局进行了送达。此后,翔安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我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
厦门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翔安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108号),主要理由如下:
1、申请人不存在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申请人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案涉锅炉进行检测,并定期上传至福建省污染源企业自行监测管理系统进行备案。在2020年3月16日由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F04200081B号的《健研检测集团检测报告》(申请人已上传备案)中,案涉锅炉的各项指标均符合2018年12月发布的《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包括本案所指的二氧化硫、颗粒物及氮氧化物的指标。
2、因疫情等客观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按计划更新生产设备。申请人与厦门市华润市政智慧能源有限公司订立《天然气供能(蒸汽)项目合同》,以进一步减少锅炉污染气体的排放。但受疫情影响,工人无法及时到岗进行建设,该天然气供能合同无法依约履行,设备升级替换无法快速完成,未能依计划实现锅炉废气减排。
3、被申请人未送达《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被申请人至今未将据以作出处罚决定的《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HB20200280)送达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该检测数据与申请人于3月16日自行委托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的结果大相径庭:自测结果显示,锅炉废气排气筒出口二氧化硫平均折算浓度41 mg/m3、氮氧化物平均折算浓度118mg/ m3、颗粒物实测浓度<50mg/m3,符合《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3-2018)表4的排放标准。
4、被申请人仅依据一份与申请人自检结果相左的《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即认定申请人违法的行政行为不科学。案涉锅炉系使用生物质燃料进行生产,依据该设备的特性,其各项指标会因为生产活动而出现不同时段不同数值的波动。而被申请人却在案涉锅炉启动停止较为频繁的时段单天集中进行采样,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答复及理由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0年4月24日,因群众投诉,执法人员到如意食品厂区现场检查,检查时企业在正常生产作业。执法人员对厂区内生物质锅炉进行勘察,并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对该生物质锅炉排气筒出口废气进行采样检测,采样时公司生产仅达到设计产能的20%,生物质锅炉正常运行,负荷正常,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蒸汽压力较稳定,不存在频繁压火的情况。根据《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HB20200280)显示,该生物质锅炉二氧化硫平均折算浓度66mg/m3、氮氧化物平均折算浓度204/m3,颗粒物实测浓度>50mg/m3,均超过《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3-2018)表4中35t/h以下锅炉的排放标准,其中颗粒物浓度超标大于2.5倍。
根据如意食品厂区现场负责人的表述,执法人员现场勘查时以如意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勘查单位,进一步调查后,执法人员发现该生物质锅炉的登记使用单位为申请人厦门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执法人员询问了如意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军,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后得知,该锅炉原属如意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管理使用,后因公司结构变动等原因,于2019年变更登记为申请人所有并主要供其生产线使用,锅炉及相关生产线仍由如意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进行管理。
申请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适当
申请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根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申请人该项目属于报告表类别,检测结果显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共三个因子实测浓度超标,其中颗粒物浓度超标大于2.5倍。参照厦环法规〔2019〕10号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3-2规定:污染物浓度(速率)超标1倍以上3倍以下,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按同档中限处罚;多因子超标的,每增加一个一般污染物加处0.5万元。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
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自由裁量的规定处罚款人民币贰拾陆元,处罚金额适当。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规范合法
2020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现场采样检测,采样过程及检测报告符合《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3-2018)及《环境行政处罚条例》的要求。得知检测结果后,被申请人于5月8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在调查询问过程中执法人员告知了代理人谢军检测结果,其明确表示对采样检测结果无异议。被申请人于5月8日及5月25日分别向如意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5月2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翔)环罚告〔2020〕22号),均告知了当事人检测结果、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等内容,视为申请人放弃相应权利。2020年6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108号)并于2020年6月10日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其他申请人提及的情况
首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并非判断超标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是否成立的要素。其次,《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3-2018)于2018年12月3日发布,至被申请人采样之日已一年五月有余,在疫情之前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升级改造,申请人于2019年底才与第三方订立协议对锅炉进行升级改造,2020年4月1日获得被申请人关于其锅炉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翔环审〔2020〕044号)。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存在主观过错”“疫情影响”等原因不能成为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
同时,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明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交其2020年3月检测达标的结果,并不能推翻本次采样检测结果的真实有效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10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适当,程序规范合法。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本局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23日,申请人厦门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目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信息如下:法定代表人蔡青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00008GJXB,住所厦门市翔安区后莲路474号、476号、478号。
2、2019年9月9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证据显示案涉锅炉的使用单位为厦门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3、2020年4月1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出具《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关于厦门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锅炉改造(生物质燃料改为天然气)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明确本案所涉项目属于报告表类别项目。
4、2020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测照片等,上述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时申请人正常生产,生物质锅炉、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同时被申请人委托检测公司在申请人的生物质锅炉废气总排口进行采样检测。申请人表示已看过检测报告,对检测数据予以确认。
5、2020年4月27日,《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对申请人采样废气的检测结果,其中颗粒物实测浓度大于50mg/m3,二氧化硫平均折算浓度66mg/m3,氮氧化物平均折算浓度204mg/m3。
6、2020年5月8日,被申请人制定了《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建议依法立案查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该证据显示案涉生物质锅炉所有权属于厦门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且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在检测时,申请人生产及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生物质锅炉生产产能达到设计产能的20%,不会频繁压火。同时,被申请人将超标的检测结果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检测报告、检测数据予以确认。
7、2020年5月20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对厦门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翔)环限改〔2020〕16-1号),告知申请人存在超标排污的违法情形,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该文书于2020年5月25日送达。
8、2020年5月26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对厦门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翔)环罚告〔2020〕22号),告知被申请人拟以申请人超标排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3-2项标准,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该文书于2020年5月27日送达。
9、2020年6月9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出具《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108号),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翔)环罚告〔2020〕22号)告知的事由及依据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该文书于2020年6月10日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为证: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锅11闽D0343(15))。
3、2020年4月1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关于厦门如意食用菌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锅炉改造(生物质燃料改为天然气)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翔环审〔2020〕044号)。
4、2020年4月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测照片。
5、2020年4月27日《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HB20200280)。
6、2020年5月8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7、2020年5月20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翔)环限改〔2020〕16-1号),2020年5月25日的送达回证。
8、2020年5月26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翔)环罚告〔2020〕22号),2020年5月27日的送达回证。
9、2020年6月9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108号),2020年6月10的送达回证。
四、 复议决定
(一)关于《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108号)的事实认定方面
被申请人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在申请人生产使用的生物质锅炉排气筒出口采集废气检测,检测结果为颗粒物实测浓度大于50mg/m3,二氧化硫平均折算浓度66mg/m3,氮氧化物平均折算浓度204mg/m3,均超过《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3-2018)表4中35t/h以下锅炉的排放标准,其中颗粒物浓度超标大于2.5倍。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测照片、《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检测数据结果与申请人于3月16日自行委托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的结果大相径庭”、“案涉锅炉会随着申请人的生产活动而出现不同时段不同数值的波动”、“被申请人在案涉锅炉启动停止较为频繁的时段单天集中进行采样检测是不科学的”的异议,我局认为:
1、鉴于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检测程序未发现违法之处,检测结果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自行委托检测形成的检测数据,不能当然推翻被申请人委托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进行检测形成的检测数据。
3、2020年4月24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情况显示,当日申请人正常生产,案涉锅炉及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2020年5月8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显示,2020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在案涉锅炉排气筒出口检测时,案涉锅炉生产产能达到设计产能的20%,不会频繁压火,运行、负荷及处理设施都正常运行。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复议申请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108号)的法律适用方面
如上文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3-2规定,污染物浓度(速率)超标1倍以上3倍以下,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告表类项目,按同档中限处罚;多因子超标的,每增加一个超标因子,一般污染物加处0.5万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符合上述法律及有关规定。
(三)关于《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108号)的作出程序方面
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审批、事先告知等程序,作出决定后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程序瑕疵,未送达《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厦门宏业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HB20200280)的异议,一方面申请人主张检测报告应当送达申请人,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2020年5月8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告知2020年4月24日第三方检测结果超过相关标准的情况,被申请人也明确回答已看过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其对检测报告完全不知情,与上述事实不符。所以,我局对申请人的此项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无主观过错以及疫情影响等原因,因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作出程序,所以我局对申请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108号)。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