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厦环复字〔2021〕1号)

发布日期:2021-01-14 16:07 字号: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环复字〔20211

申请人:厦门市齐荣达铸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71287567B

法定代表人:郑逢长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坂头

被申请人: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

  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75

法定代表人:徐火辉     职务: 局长

申请人厦门市齐荣达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集美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97号),于20201124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受理厦门市齐荣达铸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集美生态环境局进行了送达。此后,集美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我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

申请人请求撤销集美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97号),主要理由如下:

1、申请人租用厦门华美水泥制品厂的场地进行办公生产,因误认为可以沿用厦门华美水泥制品厂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故而未去被申请人处办理相关手续。

2、申请人在进行生产活动时一直购买使用的是水性油漆,避免了使用油漆对环境产生的污染。                                                                                                                                                                                                                                                                                                                                                                                                                                                                                                                                                                                                                                                                                                                                                

3、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申请人财务困难,被申请人罚款金额大,申请人无力缴纳。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答复及其理由

(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041,根据群众投诉,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陆清容和陈小涛到申请人公司调查。调查期间,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郑逢长全程陪同。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勘察笔录,郑逢长承认“喷漆工序挥发性有机废气无组织排放,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并在现场勘察笔录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

202042,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陆清容和陈小涛在被申请人单位办公室对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逢长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郑逢长承认调查当日,“公司喷漆生产工序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喷漆所在仓库处于敞开状态,也未配套废气处理设施”,并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现场调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送达回证、现场执法照片等证据为证。

(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结合《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10号),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

(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案件立案、审查、告知、陈述申辩、召开案审会和行政处罚决定与送达等相关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2042,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初步判断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立案查处。承办人、承办机构负责人、法制审查人和单位领导在立案审批表上签字。

2020417,被申请人召开案审会,经集体讨论研究,认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结合《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10号),决定对申请人拟罚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

2020513,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2026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集)环改〔202026号)。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郑逢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签收。

申请人分别于514日、72日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减免行政处罚金额。2020713日,被申请人再次召开案审会,经集体讨论研究,认为申请人投产的铸铁井盖生产项目,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喷漆工艺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也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考虑申请人收到整改通知后,立即封闭喷漆车间,积极进行整改,被申请人部分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

20201029,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97号)和《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交款通知书》(NO00027847),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郑逢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签收。

(四)申请人行政复议所述“一直以来都是购买环保的水性漆用于井盖表面,避免了使用油漆对空气和环境的污染”与事实不符

202041,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调查(勘察)笔录,申请人承认当日其公司喷漆工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无组织排放,也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对调查事实无异议,并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

202042,在被申请人单位办公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逢长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期间,郑逢长承认调查当日,公司喷漆生产工序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喷漆所在仓库处于敞开状态,未配套废气处理设施,郑逢长也未提出水性油漆问题,并在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和按手印确认。

    申请人分别于514日、72日提出的陈述申辩中,仅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减免处罚金额,均未提及使用的是水性油漆及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行政复议提供的购销合同、分析监测报告均无法证明是水性油漆。购销合同期限为201943日至202242日,分析监测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78日。分析监测报告在购销合同之前,监测结论无法真实反映申请人所用油漆的成分和浓度等指标。

申请人提供的油漆证明材料与检查时申请人所使用的油漆不一致。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现场实际使用的是光明牌油漆,未见申请人提出的戈海牌油漆,也未见申请人提供的分析监测报告中的鹰牌油漆,无法证明检查当日使用的是水性油漆。

(五)水性油漆属于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

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含量的概念主要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下,voc含量的相对降低(并不是完全不含),从而实现源头上的减排voc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T201-2005)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水性涂料)明确了有害物(包括voc)限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8597-2020)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也明确了水性涂料中voc含量的限量值。水性油漆也是含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涂料,不同行业标准限值不一样而已。

(六)申请人铸造工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11152020

厦门市齐荣达铸造有限公司一直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该申请人从事市政井盖铸造工艺,属于金属铸造工业排污单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金属铸造工业HJ11152020)。根据排污单位废气产污环节名称、污染物项目、排放形式及污染治理设施表(表2)要求,其涂装生产单元主要污染物项目(颗粒物、苯、非甲烷总烃、总挥发性有机物、苯系物)无组织排放,各产污点应配备有效的密封装置或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如局部密闭罩、整体密闭罩、大容积密闭罩等)、其他等。但申请人喷漆工序是在敞开式空间作业,且无任何密闭或抑尘措施,废气直排外环境。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闽厦环罚〔20209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本局经审理查明:

1、2008619,申请人厦门市齐荣达铸造有限公司成立,目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信息如下:法定代表人郑逢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71287567B,住所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坂头。

220204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执法照片等,上述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086月正式投产铸铁井盖生产项目时未向被申请人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申请人主要从事的是生产铸铁井盖的金属铸造工业,生产工艺流程是生铁、熔炼、模具、成型、喷漆、成品。其中在喷漆工序,申请人是直接位于敞开状态下的仓库进行喷漆工作,造成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无组织排放,且未有配套处理废气设施。申请人对该现场检查笔录予以签字确认。

3202042日,被申请人制定了《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依法立案查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该证据显示,申请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月产井盖约2000个,月防锈漆使用量约100公斤,喷漆工序未设置独立密闭车间,于敞开仓库中进行,且未有配套废气处理设施。

42020420日, 被申请人出具《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2026号),告知申请人其存在废气直排的违法情形,拟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为由,依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中违法行为13和违法情形13-3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集)环改〔202026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该两份文书于2020513日送达。

520205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关于申请减免环保行政处罚的报告》,以租用经环评项目的生产场所,已对喷漆车间全面封闭,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疫情影响等为由申请免除处罚。

62020713日,被申请人制作《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陈述申辩集体讨论笔录》,该笔录显示被申请人部分采纳申请人出具的陈述申辩意见,拟处罚款壹拾肆万元,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72020914日,被申请人出具《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2026号)告知的事由及依据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该文书于20201029日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为证: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202041《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测照片。

3、202042《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4、2020420《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2026号)、《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集)环改〔202026号), 2020年5月13 送达回证。

5、2020514《关于申请减免环保行政处罚的报告》。

6、2020713《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陈述申辩集体讨论笔录》。

7、2020914《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97号),20201029的送达回证。

四、 复议决定

(一)关于《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97号)的事实认定方面

被申请人于202041日对申请人公司进行现场调查,依法收集的《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显示申请人生产工艺中的喷漆工序是直接位于敞开状态的仓库进行且未配套处理设施,现场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无组织排放。被申请人提供的《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执法照片、《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

关于申请人提出“我公司一直以来都是购买环保的水性漆用于井盖表面,避免了使用油漆对空气和环境的污染”的异议,我局认为:

1、在《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申请人签字确认了“喷漆工序直接在仓库的角落进行喷漆,仓库一直处于敞开状态。挥发性有机废气无组织排放,未配套处理设施”,申请人在此后的《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陈述申辩意见中均未对上述自认内容提出相反意见。

2、申请人提供的厦门鹰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水性丙烯酸树脂漆检测报告及与该公司的油漆购销合同无法证明202041日现场调查时申请人使用的是该水性油漆且该水性油漆不会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且上述检测报告的形成时间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不吻合,二者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复议申请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97号)的法律适用方面

 如上文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生产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且未安装配套设施而无组织排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及《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10号)中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13-3:“生产单元或工序车间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和收集系统,产生的有机废气无组织排放或直排,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考虑了申请人经处罚告知后进行整改的情况,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

(三)关于《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97号)的作出程序方面

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审批、事先告知等程序,作出决定后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97号)。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二○二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