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厦环复字〔2021〕2号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环复字〔2021〕2号
申请人:厦门万翔同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MA2Y6YQQ56
法定代表人:邓长泰
住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村厦大翔安商街一号楼1203号商铺
被申请人: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
地 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路2009号人力资源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官伦晨 职务: 局长
申请人厦门万翔同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翔安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69号),于2020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受理厦门万翔同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翔安生态环境局进行了送达。此后,翔安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我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
申请人请求撤销翔安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69号),并返还申请人已缴罚款人民拾伍万元整,主要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通过手动检测方式现场采集的污水样本是案涉排污点污水排放机器重启调试阶段的污水。处于调试阶段的污水是特殊时期排放的污水,排放流动性不符合法定检测标准,无法准确反映申请人日常排放污水的客观情况,该阶段污水排放属于法律尊重科学技术而规定的免责情形,被申请人坚持于该特殊阶段检测案涉排放点污水无法真实反映案涉污水排放点的日常污水排放情况,依据该特殊阶段采集的污水样本作出的污水检测报告不具有参考性。被申请人依据该检测报告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以创设严于法律规定标准要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
2、程序上,被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后,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出示该份检测报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检测过程、检测机构资质、检测人员资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无从得知,检测机构也未在听证程序对其检测过程向申请人进行说明,其结论依法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3、申请人在案涉排污点排污机器调试阶段排放的污水为极少数的特殊情形,并非长期超标排放污水,未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法益,依法申请人应免于行政处罚。在被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后,申请人立即对案涉排放污水点进行问题排查,并委托具有污水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于2020年8月6日采用与被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一致的手动检测方式,采集案涉排污点污水样本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申请人事实上已履行完成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翔)环限改〔2020〕21号)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规定的义务。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与《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督促尽快整改”的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对案涉排污口进行排查和整改,并已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污水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属于行为轻微、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情形,依法应免于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答复及其理由
(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厦门万翔同实业有限公司天然砂产业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环审〔2019〕112号),申请人生产废水经污水处理站处理后,需达到《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8)表1直接排放标准,经排洪渠汇入大海。
2020年8月3日,执法人员李永悦、林锋铭到申请人现场检查,车间正常生产,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正常出水。执法人员委托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在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出水采样检测,并现场制作《工业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拍照记录现场情况。
根据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PH值为8.16、氨氮为0.311mg/L、悬浮物为20 mg/L、化学需氧量为52.0mg/L、五日生化需氧量为17.4mg/L、总磷为0.05mg/L。其中化学需氧量和五日生化需氧量污染因子超过《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8)表1排入环境水体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2020年9月8日,申请人授权委托其总经理助理洪荣灿至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洪荣灿在调查中提到出水水质超标原因是申请人清水池长期未清理,清水池底积累污泥导致。申请人在听证中同样也提及“巴氏计量仪底部未及时清理污泥影响了出水水质”。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污水处理设施污泥未清理影响出水水质,为企业对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问题,并不影响本次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认定。
(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
申请人建设项目属于报告表类别,检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CODcr)及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超标,其中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为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超标0.74倍。参照《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厦环法规〔2019〕10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6-1档:“污染物浓度超标1倍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按同档中限处罚。”据此,被申请人根据自由裁量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适当。
(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委托有资质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出水进行采样检测,整个采样过程及检测报告符合相关规定及要求。被申请人收到检测报告后,发现检测结果超过《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8)表1排入环境水体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翔)环限改〔2020〕21号),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和整改要求。2020年9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0年9月24,被申请人对案件集体讨论后,作出对申请人拟处罚款人民币拾伍万元的决定,并于2020年9月30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翔)环告〔2020〕42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依照申请人申请公开举行听证,在听证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包括检测报告在内的相关证据材料,并详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2020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听证情况进行集体讨论,讨论结果未采纳申请人的听证意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公告〔2007〕16号),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第二,申请人在调查询问笔录及听证申辩意见中均已明确超标是因其设施积累的污泥未及时清理而导致,为其内部管理原因,并不影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认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无免于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2020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出具《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69号),对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并于2020年11月19日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执法调查过程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其他申请人提及的内容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采集的污水是调试阶段的污水,属于特殊时期排放的污水,排放流动性不符合法定检测标准,无法准确反应申请人日常排放污水客观情况。该阶段污水排放属于法律尊重科学技术而规定的免责情形,被申请人此时采集的污水样本作出的检测报告不具有参考性”等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及的上述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执法人员现场记录的《工业污染源现场勘查记录表》显示,2020年8月3日现场检查时企业正常生产,设施排放口正常出水,实际处理水量0.9万T/D。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的公告《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公告〔2007〕16号):“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是否超标排放的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此前其自行检测达标的结果,并不能推翻本案采样检测结果的真实有效性。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自行采样检测结果显示水污染物已达标排放,但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环境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及国家生态环境部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列举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又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可免于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6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适当,程序规范合法。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本局经审理查明:
1、2019年9月10日,本局出具《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厦门万翔同实业有限公司天然砂产业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环审〔2019〕112号),明确申请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洗砂废水需经配套污水处理站处理达到《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8)表1直接排放标准。
2、2020年1月22日,申请人厦门万翔同实业有限公司成立,目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信息如下:法定代表人邓长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MA2Y6YQQ56,住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村厦大翔安商街一号楼1203号商铺。
3、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位位于厦门市翔安区莲荷莲兴街220号的生产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工业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现场检查、采样时,申请人正常生产,废水治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正常排放,采样时间为当日16时38分,采样地点为设施排放口,该排放口正常出水。当日申请人单位的总经理助理洪荣灿在《工业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
4、2020年8月10日,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监测报告》,显示了2020年8月3日对申请人单位废水的检测结果,其中化学需氧量(CODcr)为52.0mg/L,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为17.4mg/L。
5、2020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完成立案审批,确定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
6、2020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出具《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翔)环限改〔2020〕21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该文书于2020年9月1日送达。
7、2020年9月8日,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洪荣灿至被申请人处“办理环保的相关事宜”。同日,被申请人对洪荣灿进行询问并制作了《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该证据显示,申请人单位主要经营海砂淡化,生产工艺为海砂——自来水清洗——成品,清洗过程产生的废水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通过总排口排放。清洗废水的处理工艺主要是絮凝沉淀,上清液直排,沉淀的海泥经压滤后外运至同安区石燕消纳厂。除意外情况外,废水处理设施每天24小时不间断运行,且该设施实际处理量约400吨/小时。同时,被申请人将超标的检测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清楚,并表示因为清水池长期未清理,清水池底积累一层污泥,因而导致检测结果超标。
8、2020年9月23日至9月25日,被申请人相继完成案件调查报告、集体讨论及案件处理审批,确定对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罚款拾伍万元。
9、2020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翔)环罚告〔2020〕42号),告知申请人其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情形,拟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为由,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6-1项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该文书于2020年9月30日送达。
10、2020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基于此,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通知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召开听证。
11、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申请人主要提出水处理设备检修完成并安排开机调试后就检测,采样时间距离开机时间较短;巴氏计量仪底部未及时清理污泥影响出水水质的陈述申辩意见。同日,听证主持人出具《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听证报告》,建议案审会讨论决定。
12、2020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再次进行集体讨论,确定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罚款拾伍万元并出具处罚决定。
13、2020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出具《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69号),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翔)环罚告〔2020〕42号)告知的事由及依据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该文书于11月19日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为证:
1、2019年9月10日《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厦门万翔同实业有限公司天然砂产业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环审〔2019〕112号)。
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3、2020年8月3日《工业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
4、2020年8月10日《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监测报告》(编号:XMHJ(2020)08017)。
5、2020年8月28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6、2020年8月31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翔)环限改〔2020〕21号),2020年9月1日的送达回证.
7、2020年9月8日《授权委托书》、《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8、2020年9月23日《厦门万翔同实业有限公司案件调查报告》,2020年9月24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笔录》,2020年9月25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
9、2020年9月28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翔)环罚告〔2020〕42号),2020年9月30日的送达回证。
10、2020年10月9日《听证申请书》,2020年10月12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11、2020年10月20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听证报告》。
12、2020年11月10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笔录》。
13、2020年11月18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69号),2020年11月19日的送达回证。
四、 复议决定
(一)关于《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69号)的事实认定方面
根据《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厦门万翔同实业有限公司天然砂产业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环审〔2019〕112号),申请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洗砂废水需经配套污水处理站处理达到《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8)表1直接排放标准。根据《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监测报告》,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委托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在申请人的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集废水检测,检测结果为化学需氧量(CODcr)52.0mg/L,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17.4mg/L,均超过《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8)表1中排入环境水体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因此,《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69号)认定申请人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采集的污水样本是污水排放机器重启调试阶段的污水,无法真实反映案涉污水排放点的日常污水排放情况,依据该特殊阶段采集的污水样本作出的污水检测报告不具有参考性”、“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采用与被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一致的手动检测方式,采集案涉排污点污水样本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我局认为:
1、鉴于厦门市环产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检测程序未发现违法之处,检测结果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在《工业污染现场监察记录表》中,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单位进行现场监察并于16时38分进行人工采样时,申请人是正常生产且废水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该设施处理后的生产废水于排放口正常排放。申请人单位的总经理助理洪荣灿已对上述情况予以签字确认。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于2007年2月27日出具的《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公告〔2007〕16号)规定,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根据上述两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下午在案涉排放点采集的污水样本合法有效,依据该污水样本作出的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检测结果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结果不一致,不影响本案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下午存在超标排放废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复议申请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69号)的法律适用方面
如上文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参照《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10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6-1:“污染物浓度超标1倍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按同档中限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属于行为轻微、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情形,依法应免于行政处罚”的异议,我局认为:2020年8月3日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污水处理设施实际处理污水量0.9万T/D,污水排放量大,不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列举的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三)关于《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69号)的作出程序方面
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审批、集体讨论、案件处理审批、处罚事先告知、召开听证等程序,作出决定后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程序瑕疵,未向申请人出示检测报告的异议,我局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认定超标行为的检测报告在执法过程中送达相对人。2020年9月8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告知2020年8月3日第三方检测结果超过相关标准的情况,被申请人也对该结果表示清楚。此外,被申请人在听证会上也向申请人出示了检测报告,因此被申请人已经保障了申请人必要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我局对申请人的此项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69号)。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