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环复字〔2021〕5号

发布日期:2021-03-12 09:49 字号: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环复字〔20215

 

申请人:厦门夏商银谷禽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75023617M

法定代表人:邱欣

住所: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洪溪湖厝里3001#厂房

被申请人: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

  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路2009号人力资源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官伦晨     职务: 局长

申请人厦门夏商银谷禽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翔安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83号),于2020121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受理厦门夏商银谷禽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翔安生态环境局进行了送达。此后,翔安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我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

申请人请求变更翔安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83号),对申请人减轻处罚,主要理由如下:

1、申请人公司水污染物排放超标事出有因。

本案中申请人公司因污水提升泵故障,不得已采用手动潜水泵替代提升泵,致使汽浮池废水满溢,申请人为避免车间设备的损坏,在情况紧急之下,用绿色软管将污水从污水处理车间抽至污水处理车间大门口的监测井内,与经过处理的废水混同,经公司的总排口排出,造成所排出的水污染物排放超标。

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金额明显不当。

申请人总排口废水检测超标是由于污水处理设备发生故障,在情急之下通过软管将未经处理的污水导入公司总排口,时间短,所排放的水污染物为其他类的一般污染物。

申请人在之前被申请人的检测检查中,总排口废水采样检测未发现过类似超标的行为,本次违法系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逆向计算一年内首次违法。

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委市政府“菜篮子”民生保障工程,承担着全市白条禽供应的民生保障工作,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立即调动相关技术人员配合治理污水,积极整改污水处理设施中存在的问题,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3、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

针对同时间段的水污染物超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已经作出了闽厦环罚[2020]282号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82号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假使复议机关认为282号处罚决定书中的水污染物超标浓度倍数比283号处罚决定书的水污染物超标更大,通过选择性执法以282号处罚决定书对该水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进行处罚,那么283号的处罚决定书就应该予以撤销,以体现“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但申请人坚持认为,被申请人不能选择性执法,应当以总排口的检测结果进行处罚,撤销282号处罚决定书。

综上,283号处罚决定书没有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全面分析水污染物超标的具体原因,申请人水质检测超标事出有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金额50万元明显不当,申请人认为罚款50万元的处罚过重,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使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十三)款第23项的规定给予减轻或免予处罚。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答复及其理由

(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厦门夏商银谷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75023617M,登记住所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洪溪湖厝里3001#厂房,主要从事规模加工冷鲜白条禽。根据《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关于厦门夏商银谷禽业有限公司家禽应急(定点)屠宰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翔环审[2020]035号),本项目产生的废水执行《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8)。

2020724日早536分,执法人员吴思泓、李瑞祥到申请人现场检查,申请人污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污水总排放口正常出水。同时,现场有一绿色软管,将污水从废水收集池(即调节池)用抽取至污水处理车间大门口的污水井内。

被申请人委托厦门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在污水处理设施废水出口(规范排放口)及调解池内潜水泵外排软管口水质采样检测,并制作《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拍照记录现场情况。根据202083日签发的检测报告(编号:OOBTNM2E73592555Z),其规范排放口(废水出口)水质检测结果为:PH:5.56、五日生化需氧量:128mg/L、化学需氧量:454mg/L、氨氮:4.18mg/L、总磷:0.13mg/L。其中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超过《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8)表1排入环境水体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综上所述,根据《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答复人认定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

申请人建设项目属于报告表类别,检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及五日生化需氧量超标,其中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为五日生化需氧量,超标11.8倍。参照厦环法规[2019]10号《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6-5档:污染物浓度超标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考虑到本次违法系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逆向计算一年内首次违法,答复人按同档下限对申请人作出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适当

(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2020724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处现场检查,并委托有资质的厦门谱尼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污水处理设施废水出口(即企业规范排放口)水质进行采样检测,整个采样过程及检测报告符合相关规定及要求。20207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总经理助理陈祥曲、生产部保障组组长林青峰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727日对污水处理站操作工朱云乾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收到检测报告后,被申请人于2020825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翔)环限改[2020]19号)并告知检测结果。2020825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拟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并于2020831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翔)环告[2020]38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2020915日,被申请人依照申请人申请公开举行听证,在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详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意见简要如下:1、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规定;2、处罚金额过高,不符合罚过相当的原则;3、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2020111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听证情况进行集体讨论,讨论结果如下:1、根据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显示,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该案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一案虽都有造成超标污水排放的环境污染后果,但并非同一事由引发,属于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3、拟处罚金额符合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规定,但考虑到本次违法系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逆向计算一年内首次违法,且整改积极,同意按同档下限处罚。

20201125日,被申请人出具《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83号),对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于20201125日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执法调查过程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内容

12020724日,对申请人的两个采样分别为:规范排放口(废水出口)的出水、调节池内潜水泵外排软管口的水。从现场采样照片可发现,规范排放口超标并非申请人所提及的绿色软管污水与经过处理的废水混同,经公司的总排口排出,造成所排出的水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情况。申请人规范排放口超标排放是由于其设施处理能力不足导致。

2一事不二罚原则的理解首先是对一事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理解和认识。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亦非同一时间段内的违法行为。本案(闽厦环罚[2020]283号)申请人超标排放污水物是由于其设施处理能力不足、处理效果不佳导致。闽厦环罚[2020]282号行政处罚,是对申请人设置临时软管将污水不经污水处理设施、不经法定排放口直接排放污水的处罚。二者并非同一事由引发,两个行为也无前因或后果的关联,属于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两个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可能存在申请人所谓选择性执法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83号),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适当,程序规范合法。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本局经审理查明:

1、20181113日,被申请人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对申请人厦门夏商银谷禽业有限公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50213575023617M001P,该证书的内容及附图显示被申请人经排污许可的废水总排放口有且仅有一个,即废水处理车间外的规范排放口。

2、201994日,申请人厦门夏商银谷禽业有限公司成立,目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信息如下:法定代表人邱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75023617M,住所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洪溪湖厝里3001#厂房。

3、2020311日,被申请人出具《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关于厦门夏商银谷禽业有限公司家禽应急(定点)屠宰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翔环审〔2020035号),明确申请人生产废水及生活污水排放执行《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8)。

4、2020724日,被申请人制作《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拍摄了现场检查照片。《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显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公司于凌晨4点半已完成屠宰作业。污水处理站也正在运行,同时现场有一绿色软管从污水处理车间废水收集池内用潜水泵抽取污水至污水处理车间大门口的污水井内。该污水井为公司污水处理站处理后总排放口流入外环境长生洋溪的污水外排管道中的第一个检查井,现场排查时,抽取的污水未经处理通过该公司的污水外排管道直排外环境长生洋溪。现场对公司总排放口、绿色软管管道内废水进行了采样。申请人委托的公司员工郭东良对该笔录签名确认真实。现场检查照片显示申请人公司的污水流向为污水处理车间——规范排放口(总排口)——监测井——长生洋溪。

5、20207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的公司员工陈详曲进行询问并制作《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陈详曲表示在现场检查时,公司的污水处理站有正常运行,有软管抽取废水收集池的废水到污水处理车间大门口的污水井,该污水井为公司污水处理站处理后总排口流入外环境长生洋溪的污水外排管道中的第一个检查井,抽取的污水未经处理通过污水外排管道直排外环境长生洋溪。现场有对总排口和绿色软管管道内废水进行采样。陈详曲对该笔录签名确认无误。

6、20207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的公司员工林青峰进行询问并制作《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林青峰表示当日凌晨5点左右,处理站值班员朱云乾在发现废水调节池两台提升泵均无法提升废水,调节池废水溢流到车间内,遂电话向林青峰汇报相关情况,林青峰要求朱云乾立即用潜水泵将调节池废水抽至气浮池,防止外溢。朱云乾立即用带绿色软管的潜水泵将调节池废水抽至气浮池,但气浮池内废水很快溢流到车间地面,朱云乾便将绿色软管移至车间外污水井。林青峰与朱云乾的手机通话记录因意外删除,无法查阅。气浮池约30立方米,废水调节池约600立方米,每天产生生产废水约350吨,临时抽水潜水泵功率为0.75KW。林青峰对该笔录签名确认无误。

7、20207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的公司员工朱云乾进行询问并制作《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朱云乾表示当日其在发现提升泵出现故障后,就与林青峰电话报告了相关情况。林青峰要求朱云乾用临时潜水泵将收集池废水抽至气浮池,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抽水十分钟左右,朱云乾发现气浮池水满流到地面,立即将潜水泵软管移至污水处理车间外的检查井,该行为是朱云乾自己决定。后再次给林青峰电话汇报相关情况,在打电话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单位的执法人员就到申请人处进行检查了。现场检查时,潜水泵还在抽水外排。朱云乾的手机坏了,现手机是2020726日更换的新手机,所以无通话记录。朱云乾对该笔录签名确认无误。

8、202083日,厦门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No.OOBTNM2E7359255Z),受测单位为厦门夏商银谷禽业有限公司,该报告显示了2020724日对申请人单位废水的检测结果,其中采样位置为“设施调节池内潜水泵外排软管口”的样本,检测结果化学需氧量(CODcr)为2.18*103mg/L,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为1.05*103mg/LPH值为6.64,氨氮为85.5 mg/L,总磷为6.48mg/L。采样位置为“废水出口”的样本,检测结果化学需氧量(CODcr)为454mg/L,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为128mg/LPH值为5.56,氨氮为4.18 mg/L,总磷为0.13 mg/L

9、2020824日,被申请人完成立案审批,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

10、2020825日,被申请人完成集体讨论并形成《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集体讨论笔录》,该笔录显示被申请人的集体讨论结果为拟对申请人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处罚玖拾万元,对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处罚伍拾陆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翔)环限改〔202019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超排行为。

11、2020826日,被申请人完成案件处理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处理意见为对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罚款伍拾陆万元。

12、2020827日,被申请人出具《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翔)环罚告〔202038号),告知申请人其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情形,拟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为由,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6-5项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该文书于2020831日送达申请人。

13、20209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申请听证。基于此,被申请人于202094日通知申请人于2020915日召开听证。

14、2020915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申请人主要提出被申请人两次罚款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规定,罚款金额过高,申请人公司不具有逃避监管的故意等申辩理由。

15、20201110日,被申请人完成第二次集体讨论并形成《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集体讨论笔录》,该笔录显示被申请人的第二次集体讨论结果为申请人被发现的行为包括私设暗管和超标排放为两个违法行为,予以分别处理;但申请人公司排放的是一般污染物,且属于反推一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因此拟对申请人公司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处罚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对申请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处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16、20201125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83号),认定申请人超标排放(指“废水出口”的样本监测数据)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为证:

1、《厦门夏商银谷禽业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50213575023617M001P)。

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3、《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关于厦门夏商银谷禽业有限公司家禽应急(定点)屠宰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翔环审〔2020035号)

4、《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0724日)、现场检查照片。

5、《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0724日陈详曲)。

6、《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0724日林青峰)

7、《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0724日朱云乾)

8、《厦门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No.OOBTNM2E7359255Z)。

9、《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10、《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集体讨论笔录》(2020825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翔)环限改〔202019号)。

11、2020826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

12、《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翔)环罚告〔202038号)及送达回证。

13、《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厦翔环罚听字〔20203号)及送达回证。

14、《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

15、《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笔录》(20201110日)。

16、《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83号)及送达回证。

四、 复议决定

(一)关于《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83号)的事实认定方面

根据《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关于厦门夏商银谷禽业有限公司家禽应急(定点)屠宰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翔环审〔2020035号),申请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执行《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8)。根据《厦门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No.OOBTNM2E7359255Z),2020724日被申请人委托厦门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在申请人的废水出口(规范排放口)采集废水检测,检测结果为化学需氧量(CODcr)为454mg/L,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为128mg/LPH值为5.56,其中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为五日生化需氧量,超过《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2-2018)相关标准的11.8倍。因此,《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83号)认定申请人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申请人认为水污染物排放超标事出有因以及被申请人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复议理由,我局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于2007227日出具的《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公告〔200716号)规定,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根据上述两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724日上午在废水出口(规范排放口)采集的污水样本合法有效,依据该污水样本作出的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根据现场照片及勘测、调查笔录可知,规范排放口的水样并不会受到其软管抽出外排水质的影响。被申请人分别在规范排放口(总排口)以及案涉软管内进行采样,两份样本的超标结果并不相同。鉴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闽厦环罚〔2020283号)依据的是对规范排放口(总排口)的水质监测结果,与申请人主张的“事出有因”无关,且与行政处罚(闽厦环罚〔2020282号)相比,其案涉软管的水质超标是申请人将污水不经污水处理设施、不经规范排放口直排外环境,这是两个违法行为,二者非同一事由引发,两个行为也无前因后果的关联,属于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复议申请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83号)的法律适用方面

 如上文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参照《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10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6-5:“污染物浓度超标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本次违法,系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逆向计算一年内的首次违法的,按同档下限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处罚金额明显不当的异议,我局认为:

从被申请人提供的集体讨论笔录来看,被申请人已参考了申请人提出的一般污染物、首次违法、积极整改等申辩理由,按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中的最低下限进行处罚,因此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我局不予认可。

(三)关于《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83号)的作出程序方面

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审批、集体讨论、案件处理审批、处罚事先告知、召开听证等程序,作出决定后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0283号)。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二○二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