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厦环复字〔2021〕7号)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环复字〔2021〕7号
申请人:厦门夏商淘化大同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5960G
法定代表人:张新博
住所: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福路88号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
地 址: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85号莲福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潘飞舟 职务: 局长
申请人厦门夏商淘化大同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同安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43号),于2021年4月19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受理厦门夏商淘化大同食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同安生态环境局进行了送达。此后,同安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我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
申请人请求撤销同安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43号),主要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时,未依法进行复核,却让申请人向检测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反映,明显系程序违法。
2020年11月27日,申请人在被告知检测结果超标时,就现场取样位置、取样频率及取样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检测结果不具代表性等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但是,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对现场取样位置、取样频率、取样和检测人员资质、检测仪器是否校验等进行复核,并以该检测报告为依据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委托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人对其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时,理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复核,而非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说让申请人向检测机构的主管部门进行反映。被申请人的该行为明显违法,其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
2、被申请人委托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TF04200886B的检测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被申请人委托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在采样点上违反GB 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其在取样时未排除外界干扰,导致检测结果不真实。
根据HJ905-2017《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4.2.1 点位布设“被测周界无条件设置监测点位时,可在周界内设置监测点位,原则上距离周界不超过 10 米。当两个或两个以上无组织排放源的单位相毗邻时,应选择被测无组织排放源处于上风向时进行臭气浓度监测,其布点方法同前”的规定,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年11月20日编号TF04200886B检测报告显示:“当日采样点分别为(厂界东北侧外1m上风向、厂界南侧外1m下风向、厂界南侧外1m下风向、厂界西侧外1m下风向)”。申请人与盛辉物流公司仅有一墙之隔,应按上述规定“被测周界无条件设置监测点位时,在周界内设置监测点位”,应在周界内设置监测点位。因此,以厂界外采样检测出的数据是不准确、不真实、不具有代表性,不能反映申请人的真实情况。
被申请人委托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在采样频率、取样地点上违反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6.2无组织排放源监测6.2.2采样频率:连续排放源相隔2h采一次,共采集4次,取其最大测定值。”
检测报告(编号TF04200886B)中取样时间却分别为:“09:26-09:46”、“10:23-10:35”、“10:56-11:04”。从这个取样时间点可以看出,检测报告(编号TF04200886B)取样频率明显违反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而且,2020年11月13日到申请人出取样的人员仅有三人,分别为“刘燕平、孙铁伦、曾绍烨”,检测报告中同时出现4个取样点,三个取样人员不可能同时在4个点取样。
申请人排污许可证标明申请人臭气排污只产生于酱油生产工艺中的制曲与发酵(详见附件一:申请人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检测的原始记录也说明检测报告(编号TF04200886B)的监测目的地为申请人的制曲车间(详见证据材料: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检测的原始记录,该记录存档于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取样地点应为“厂界”,检测报告(编号TF04200886B)的取样地点明显不符合该规定。
申请人创立于1907年,是一家具有百年历史的国有老企业,隶属厦门夏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5年因市政府规划需要,由厦门市民族路27号易地搬迁至现址。申请人是以酱油、食醋为主导产品的专业调味品生产企业,酱油、食醋生产工艺传承日晒夜露的传统工艺,有露天、半露天的晒场,属于连续排放无组织方式。生产工艺申请人传承日晒夜露的传统工艺,现有制曲室4座、曲床17个、发酵罐101个、储油罐16个、晒油池40个、晒场酱油缸1100个、沉淀罐22个、高位罐14个、储醋罐4个。(详见附件1)从制曲到发酵再到晒油沉淀,纵观整个生产过程都是连续性不间歇,就排放来说它无时无刻的,属于连续排放无组织方式
被申请人委托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TF04200886B)显示:当日采样监测时间段为09:26-09:46、10:23-10:35、10:56-11:04,每个时段4个监测点的风速都是一样的(分别为09:26-09:46时段四个点为1.0m/s,10:23-10:35时段四个点为2.5m/s,10:56-11:04时段四个点为2.6m/s),每个时段完成四个点测风速、采样时间分别为20分钟、12分钟、8分钟。在短时间内不太可能完成四个点测风速、采样监测,且四个不同地点、不同环境测的风速不会一样。(HJ 905-2017《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规定4.2 无组织排放源的采样点4.2.1点位布设:在进行无组织排放源恶臭监测采样时,应对风向和风速进行监测)。
被申请人委托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在无组织排放监测中违反HJ 55-2000《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规定4 无组织排放监测的基本要求4.2设置监控点的位置和数目:按规定监控点最多开设4个,参照点只设1个。被申请人委托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采样检测出具2020年11月20日编号TF04200886B检测报告中只体现监控点,没有参照点。
3、申请人自行委托检测公司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均显示申请人公司的臭气浓度合格。
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1月15-16日委托厦门通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5月12日委托中测通标(厦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23日委托中测通标(厦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厂区周界臭气浓度监测,均显示合格(详见附件二:检测报告),无超标。由此可知,编号TF04200886B的检测报告存在诸多不合法的地方,该报告并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其委托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进行的厂界工业废气(无组织)排放监测,存在诸多不合法的地方,该检测结果不应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诉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答复及其理由
(一)申请人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厦门夏商淘化大同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申请人正常生产,被申请人委托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东北侧一个点位、南侧两个点位、西侧一个点位的厂界工业废气(无组织)进行采样,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并摄像取证,健研公司采样人员现场填写《恶臭采样现场记录表》,申请人环保负责人张小明全程配合检查。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签发的《检测报告》(编号:TF04200886B),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在正常生产时,厂界下风向2#、3#、4#三个点位的臭气浓度最大值分别为25、31、43,均超过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1规定的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臭气浓度20)的0.25倍、0.55倍、1.15倍,超标因子为臭气浓度。2020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被授权委托人张小明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授权委托的环保负责人张小明签字认可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恶臭采样现场记录表》、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为凭,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依法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和《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10号)之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5万的行政处罚。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规范合法
该案于2020年11月26日完成基本证据的收取,2020年11月26日立案、2020年11月27日完成案件处理审批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同)环改〔2020〕114号)、2020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同)环罚告〔2020〕114号),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21年1月14日在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4楼会议室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申请人代理律师对本案采样检测过程时间间隔问题及厂界检测采样点设置问题有异议,申请对该事项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全面进行了审查,认为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公司是有资质认定证书的单位,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采样当日现场有申请人环保负责人张小明全程配合检查,并在《恶臭采样现场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对采样点位、监测频次予以认可。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认为该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听证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持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向申请人依法送达《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43号)。
(四)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内容
1、关于检测结果复核问题
针对申请人超标排放污染物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收到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并于2020年11月27日依法向申请人被授权委托人张小明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告知申请人2020年11月13日无组织废气超标排放事项。申请人对第四个点位检测数据有异议,认为主要是盛辉物流运营期间食堂和物流运输车辆尾气有可能造成干扰,并于2020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厂区周界臭气浓度超标事项的说明》,对检测点位及检测频次提出异议。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发函《关于商请提供淘化大同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复核说明的函》(厦环同函〔2020〕161号)至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被申请人答复《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关于淘化大同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复核说明函》,该说明函载明本次点位布设根据《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5-2000)及《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905-2017)相关要求布点,采样点位附近无其他恶臭干扰源且现场采样记录有申请人环保负责人签字确认。关于采样频次问题,由于申请人当天生产到上午11点结束,依据《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条款4.4.2b“间歇无组织排放源应在恶臭污染溶度最高时段采样,样品采集次数不少于3次,取其最大测定值”的采样频次要求,采集3次样品,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收到该说明函后,被申请人对照当天执法记录仪视频开展复核工作,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复函内容与执法视频基本一致,故采纳该说明函的意见。
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发函《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关于商请提供两份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复核意见的函》(厦环同函〔2020〕158号)至厦门市环境监测站,商请市监测站协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两份第三方检测报告及检测原始记录开展复核工作并提供复核意见。监测站负责人经审核后答复,对检测报告采样记录表、原始记录、实验流程记录、检测报告等材料无发现不合理、不规范的地方。
综上,被申请人充分综合考虑采样当日现场执法情况及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市监测站答复意见后,于2020年12月30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同)环罚告〔2020〕114号)。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已进行复核。
2、关于检测过程不规范的问题
申请人针对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异议,于2021年1月11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检测报告。根据被申请人调查了解,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份报告已向申请人出具正式的调查意见。调查意见载明:1、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采样点位布设依据《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4.2.1条款中恶臭无组织排放采样点位布设要求,符合技术规范规定。2、申请人整体生产车间处于不连续的状态,综合认定申请人属于间歇无组织排放,根据《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条款4.4.2b“间歇无组织排放源应在恶臭污染溶度最高时段采样,样品采集次数不少于3次,取其最大测定值”,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采样频率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采样当日,被申请人在现场陪同并全程进行拍摄录像,申请人被授权委托的环保负责人张小明全程陪同,执法视频显示:
9点18分25秒—9点18分40秒,执法人员提示企业通知物流园车辆熄火,避免干扰;
9点19分13秒—9点19分40秒,现场第三方检测公司测试风速、风向。
9点24分52秒—9点26分20秒,上风向点位布设时,已避开有异味的水沟。
9点33分01秒—9点33分10秒,南侧点位采样时有要求车辆熄火。
9点44分35秒—9点47分,告知申请人检测频次,在申请人环保负责人张小明说明生产时间至上午10点30分结束后,被申请人、申请人环保负责人、健研检测公司采样人员共同约定采样频次及间隔时间,张小明未提出异议,采样结束并在采样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方检测公司在采样点时违反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在取样时未排除外界干扰,经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第三方检测机构在布点过程均排除外界干扰;2、申请人认为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采样频率、取样地点违反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6.2无组织排放源监测6.2.2采样频率:连续排放源相隔2h采一次,共采集4次,取其最大测定值。”经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由于申请人环保负责人张小明告知当天上午生产到10点半结束,第三方检测公司依据《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条款4.4.2b“间歇无组织排放源应在恶臭污染溶度最高时段采样,样品采集次数不少于3次,取其最大测定值”的采样频次要求,共同约定采样频次及间隔时间,在申请人环保负责人张小明未提出异议后,第三方检测公司依约定开展检测,其检测过程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3、关于提供检测达标数据的问题
申请人2020年1月15-16日、2020年5月12日、2020年11月23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申请人厂区周界臭气浓度检测结果达标。申请人臭气浓度排放在生产情况、产品种类、原辅材料、废气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管理等多方面因素有关,废气浓度出现变动是正常的,所以申请人提供的三份达标检测报告并不能否定被申请人2020年11月13日委托检测结果超标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43号)处罚决定。
三、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本局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0月26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授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为151301060148,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7日,明确了“检验检测能力”包括“臭气浓度”以及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2、2019年8月30日,申请人厦门夏商淘化大同食品有限公司成立,目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信息如下:法定代表人张新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5960G,住所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福路88号。
3、202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位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福路88号的生产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公司正在生产,采样地点为该公司西侧一个点位(西侧外1米下风向)、南侧两个点位(南侧外1米下风向)、东北侧一个点位(东北侧外1米上风向)。申请人单位的环保负责人张小明对该笔录予以签字确认。
4、202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委托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公司进行臭气浓度的检测。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环境检测委托书》的要求对申请人公司进行采样检测,并制作《环境检测-恶臭采样现场记录表》。该表显示,被申请人于当日设置了4个点位,每个点位采集3份样品,共采集了12份样品。采样时间为9点26分至11点04分,该日主导风向为东北风。于检测点感觉到的主要异味为酱油味、调味品味、酸味、发酵味。从该表的附图中可看到,盛辉物流公司位于申请人厂房的西侧。申请人单位的环保负责人张小明对该记录表予以签字确认。
5、2020年11月20日,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其中采样点位2#(厂界南侧外1m下风向)的最高臭气浓度为25无量纲,采样点位3#(厂界南侧外1m下风向)的最高臭气浓度为31无量纲,采样点位4#(厂界西侧外1m下风向)的最高臭气浓度为43无量纲。
6、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完成立案审批,确定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
7、2020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位的环保负责人张小明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申请人主要从事调味品项目的加工生产,申请人清楚并全程陪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单位正常生产时于厂界外4个点位进行的采样工作。被申请人也向申请人告知了臭气浓度超标的结果。申请人表示清楚。申请人单位的环保负责人张小明对该笔录予以签字确认。
8、2020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同)环改〔2020〕114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同日送达。
9、2020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完成案件调查报告拟对申请人臭气浓度超标排放的行为罚款贰拾伍万元整
10、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向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关于商请提供淘化大同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复核说明的函》(厦环同函〔2020〕161号),要求健研公司提供复核意见。
11、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厦门市环境监测站出具《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关于商请提供两份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复核意见的函》(厦环同函〔2020〕158号)。
12、2020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拟认定申请人超标排放臭气浓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的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3-2项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
13、2020年12月25日,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回复《关于淘化大同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复核说明的函》,明确采样当天风向为东北风,点位布设符合规范要求,采样点位附近无其他恶臭干扰源,以及企业生产于上午11时结束。
14、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被申请人出具《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同)环罚告〔2020〕114号),告知申请人其存在超标排放臭气浓度的违法情形,拟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为由,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3-2项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该文书于2020年12月30日送达。
15、2020年12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申请听证。基于此,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通知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召开听证。
16、2021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申请人主要提出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苦难,监测点位受周围影响,采样程序不合规等申辩理由。
17、2021年2月18日,被申请人第二次进行集体讨论,法制审查人建议“按要求上会讨论”。
18、2021年2月19日,被申请人第三次集体讨论,讨论结果为维持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公司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
19、2020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出具《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43号),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该文书于2021年2月22日送达。
20、2021年4月16日,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报告质疑投诉的调查意见》,该意见中明确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采样点位布设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申请人公司除制曲车间外,其他车间生产均存在不连续状态。且制曲车间的气味排放也不是连续不变的,因此申请人应为间歇无组织排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为证:
1、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51301060148)(含附表)。
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3、2020年11月13日《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
4、《环境检测委托书》、《环境检测—恶臭采样现场记录表》以及附件。
5、2020年11月20日《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TF04200886B)。
6、2020年11月26日《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7、2020年11月27日《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调查询问笔录》。
8、2020年11月27日《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同)环改〔2020〕114号)及同日的送达回证。
9、2020年11月27日《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10、2020年12月15日《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关于商请提供淘化大同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复核说明的函》(厦环同函〔2020〕161号)。
11、2020年12月21日,《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关于商请提供两份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复核意见的函》(厦环同函〔2020〕158号)。
12、2020年12月22日《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笔录》
13、2020年12月25日《关于淘化大同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复核说明的函》。
14、2020年12月29日《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同)环罚告〔2020〕114号)及12月30日的送达回证。
15、2020年12月31日《环保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21年1月6日《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同日的送达回证。
16、2021年1月14日《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
17、2021年2月18日《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处罚决定集体讨论记录》。
18、2021年2月19日《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处罚决定集体讨论记录》。
19、2020年2月20日《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43号)及2月22日的送达回证。
20、2021年4月16日《厦门市同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报告质疑投诉的调查意见》。
四、 复议决定
(一)关于《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43号)的事实认定方面
根据《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TF04200886B),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人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福路88号的生产厂房采集气体样本,检测结果采样点2#、3#,4#三个点位的臭气浓度分别为25、31、43,均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1规定的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20,最高超标1.15倍。因此,《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43号)认定申请人存在超标排放臭气浓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检测过程不规范,《检测报告》不合法,因此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的理由,我局认为:
1、根据《环境检测-恶臭采样现场记录表》,申请人公司员工张小明在该表中签名确认,且没有对采样点位提出异议。
2、根据《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4.2.1点位布设以及附图,一般情况下应在下风向的周界外10米内设立点位。特殊情况下,当被测周界无条件设置监测点位时,可在周界内设置监测点位,原则上距离周界不超过10米。被测周界无条件设置监控点位主要是指周界外紧邻河流、山体或遮挡物等,不能设置监控点位的情况。本案中申请人公司不存在上述情况,应按照一般情况处理。即便按照申请人的理解,本案采样过程因实际排除了申请人主张的干扰,也不应被认定为“被测周界无条件设置监测点位”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将点位设置在周界外1m处是符合《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的。且申请人也于2021年1月11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诉,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对此出具了《关于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报告质疑投诉的调查意见》,明确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符合《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足以印证我局上述分析正确。
3、根据《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4.4.2无组织排放源的采样频次,间歇性无组织排放源应在恶臭污染浓度最高时段采样,样品采集次数不少于3次,取其最大测定值。同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关于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报告质疑投诉的调查意见》也明确回复申请人整个厂区由办公楼和制曲、灌装等生产车间组成,除制曲车间外,其他车间生产均存在不连续状态;制曲车间虽按企业人员说为连续生产,但其气味的排放也不是连续不变的,经过专家讨论,申请人公司应为间歇无组织排放。同时申请人公司员工说明生产时间至采样当日上午十时三十分,因此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规定,采样时间从九时二十六分至十一时零四分,布设4个点位,每个采集3次,采样频率及时间符合《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
4、经执法记录仪显示,执法人员及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在布设点位及取样的过程中都有排除外界干扰,且测风速及取样工作均正常进行。
5、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参照点问题,从《环境检测—恶臭采样现场记录表》可以看到采样人员在厂界上风向布设了参照点位。且从《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4.2中,对于除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氟化物以外的其余物质,并无布设参照点位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供的达标检测数据,因臭气浓度排放在生产情况、产品种类、原辅材料、废气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管理等多方面因素有关,废气浓度出现变动是正常的,所以申请人提供的三份达标检测报告并不能否定被申请人2020年11月13日委托检测结果超标的事实。
综上,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检测过程合法,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处罚依据。
(二)关于《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43号)的法律适用方面
如上文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超标排放臭气浓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及参照《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10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3-2:“污染物浓度(速率)超标1倍以上3倍以下,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物确定处罚档次。报告表、登记表分别按同档中、下限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
(三)关于《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43号)的作出程序方面
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审批、集体讨论、处罚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作出决定后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依法对《检测报告》进行复核,系程序违法的问题,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商请提供淘化大同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复核说明的函》(厦环同函〔2020〕161号)、《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关于商请提供两份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复核意见的函》(厦环同函〔2020〕158号),可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检测报告》的复核工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43号)。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