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环复字〔2021〕8号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环复字〔2021〕8号
申请人:厦门罗斯卡亚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YFBEF5M
法定代表人:全政
住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A之十
被申请人: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
地 址: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凯华 职务: 局长
申请人厦门罗斯卡亚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海沧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201号),于2021年7月30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受理厦门罗斯卡亚食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海沧生态环境局进行了送达。此后,海沧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我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
申请人请求撤销海沧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201号),主要理由如下:
1、申请人公司于2017年8月成立,后因申请人公司的外商资金未能到位,于2018年6月申请人公司才开始租赁厂房、采购设备、装修厂区。于2019年6月,申请人公司开始生产,但产品滞销。申请人公司资金严重不足,建设及生产的后续资金皆由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政通过个人贷款出资。
2、因疫情原因,外商投资者及技术人员皆无法入境,致使公司资金紧张,工厂的配套设施无法完善。
3、申请人公司没有进行正常的生产,仅进行几次试产,因此污水的排放量也极其微小,且冰激凌原料不含化学品,对环境没有污染。
4、申请人公司在受检之后,已积极整改并补办相关手续。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答复及其理由
(一)申请人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厦门罗斯卡亚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景东路4号5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YFBEF5M,法定代表人全政,注册地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A之十,厂房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性质为租赁,主要进行冰激凌生产,2018年6月份开工建设,2019年4月份开始生产。
2021年5月26日9时35分至10时10分,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景东路4号5楼501室的厦门罗斯卡亚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主要进行冰激凌生产,厂房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性质为租赁。主要产品是:冰激凌,原辅材料:奶粉、奶油、稀奶油、砂糖等,主要生产工艺:原辅材料-配料-混合煮料(蒸汽加热)-均质-灭菌-老化-成型-凝冻-灌装-速冻-外包-成品库。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配建1套污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经处理后进入市政管网。该公司冰激凌生产项目尚未办理环评和验收手续。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适当
厦门罗斯卡亚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以及《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3号)之附件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中的有关规定,“报告表类: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1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处罚。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规范合法
2021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初步判断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2021年6月1日,经被申请人研究,同意立案调查。2021年7月1日,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研究,做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7月9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海)环罚告〔2021〕44号)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力。2021年7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陈述其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并积极补办相关手续,企业一直亏损濒临倒闭,申请免于处罚。被申请人经复核认为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幅度适当。陈述的理由不足以作为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据,决定不予采纳。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201号)送达给申请人。
(四)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内容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资金困难等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在作出处罚时,被申请人已经考虑申请人经营困难等实际情况,并按照《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3号)同档下限处罚。
三、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本局经审理查明:
1、2021年3月31日,申请人厦门罗斯卡亚食品有限公司成立,目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信息如下:法定代表人全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YFBEF5M,住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A之十。
2、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单位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海景东路4号5楼501室的生产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显示,申请人公司于2019年4月份开始生产,主要生产项目为冰激凌。在检查当日,申请人无法提供该生产项目的环评手续。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政对该笔录予以签字确认。
3、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政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申请人公司于2018年6月份开始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景东路4号5楼501室开工建设,2019年4月开始生产。主要生产产品为冰激凌,有配套污染防治设施,但没有办理该项目的环评手续。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政对该笔录予以签字确认。
4、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完成立案审批,确定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
5、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并制作《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笔录》,拟责令申请人办理冰激凌生产项目的验收手续并处罚款贰拾万元。
6、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
7、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海)环改〔2021〕45号)。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海)环罚告〔2021〕44号),告知申请人其存在未验先投的违法情形,拟以申请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为由,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并参照《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3号)之附件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两份文书于2021年7月9日送达。
8、2021年7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申请报告》。
9、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陈述申辩处理审批表》,决定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
10、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出具《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201号),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文书于2021年7月29日送达。
11、申请人公司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食品制造业中的其他食品制造(不含单纯混合、分装的),环评类别为“报告表”。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为证: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2021年5月26日《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
3、2021年5月26日《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4、2021年6月1日《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5、2021年7月1日《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笔录》。
6、2021年7月1日《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
7、2021年7月7日,《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海)环改〔2021〕45号),《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海)环罚告〔2021〕44号)。
8、2021年7月12日《申请报告》。
9、2021年7月23日《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陈述申辩处理审批表》。
10、2021年7月27日《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201号)。
11、《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环评类型确认表》。
四、 复议决定
(一)关于《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201号)的事实认定方面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公司的生产项目类别属于食品制造业中其他食品制造的“冷冻饮品及食用冰制造”,环评类别为“报告表”。
根据《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公司于2018年6月开工建设,2019年4月开始生产,主要生产产品为冰激凌,有配建一套污水处理设施,但未办理该生产项目的环评和验收手续。
因此,《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201号)认定申请人存在未验先投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关于《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201号)的法律适用方面
如上文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未验先投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及参照《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法>等六部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厦环法规〔2019〕3号)之附件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中的有关规定,“报告表类: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1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
(三)关于《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201号)的作出程序方面
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审批、集体讨论、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作出决定后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资金困难等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作出程序,因此我局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201号)。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