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厦环复字〔2021〕9号)

发布日期:2021-11-01 16:05 字号:

  申请人: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9900255C

  法定代表人:毛勇位

  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3401室

  被申请人: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

  地  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路2009号人力资源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官伦晨     职务: 局长

  申请人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翔安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181号),于2021年9月10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受理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翔安生态环境局进行了送达。此后,翔安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我局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

  申请人请求撤销翔安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181号),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所称的“黑色污泥”不属于工业固体废物,闽厦环罚〔202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固体废物应当属于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放弃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除外。

  被申请人所称的“黑色污泥”是餐厨垃圾经无害化处理加工而成的沼渣,经检查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系加工制作有机肥料的主要原料,具有利用价值,同时不会对环境产生污染或其他不利影响。“黑色污泥”是申请人将餐厨垃圾中的有机质提取出来进行高温蒸煮(无害化处理)和厌氧发酵工艺加工制作而成的沼渣。该沼渣有机质含量较高且重金属含量符合标准,具有加工制作为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的利用价值。申请人于2017年将沼渣送至漳州市农业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确认沼渣符合NY525-2012《有机肥料》及明示指标规定。

  被申请人所称的“堆放许多黑色污泥”,是因申请人与厦门市翔安区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签订《餐厨沼渣资源化利用试验合作协议》,约定对沼渣进行资源化利用试验(包括加工制作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等试验工作),并非抛弃、放弃“黑色污泥”。

  2、《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 26号)的附件2《国家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对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进行明确,包括水泥、砖瓦、矿(岩)棉、金属、陶瓷等,并不包括“黑色污泥”。从目录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来看,其性质与“黑色污泥”具有显著区别,“黑色污泥”显然不属于工业固体废物。

  因此,“黑色污泥”即沼渣已经无害化处理,具有利用价值且未被抛弃、放弃,不属于工业固体废物。闽厦环罚〔202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

  (二)、闽厦环罚〔202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立法精神与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立法精神与目的是防治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申请人作为垃圾处理资源化利用的企业,一直致力于将餐厨、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并在项目可研及环评批复中均有相应表述。因此,申请人在处理餐厨垃圾过程中将有机物进行厌氧发酵,并将产生的可利用物料即“黑色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试验。申请人的目的是防治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但是,闽厦环罚〔202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否定申请人对餐厨、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的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立法精神与目的。

  (三)、申请人已就沼渣资源化利用事项向被申请人书面报告。

  2021年4月8日,申请人将《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残渣资源化利用的报告(瑞科际司字第〔2021〕23号)送至被申请人公文收发室,同时将该文件送至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环境卫生中心。截止2021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均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报告进行任何形式的意见回复和开展业务指导工作,因此申请人根据实际业务需要,与锦商花卉开展了沼渣资源化利用合作试验。

  2021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沼渣试验的地点执法,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堆放并清运已堆放的沼渣后,申请人当天立即开始清运工作并于4月23日全部清理完成,没有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且沼渣试验的地点位于锦商花卉承包的苗木种植园内,距离曾溪水库水面一公里以上,不会对水库及周边环境产生污染或其他不利影响,事实也未造成环境污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闽厦环罚〔2021〕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立法精神与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予以撤销。

  二、被申请人的复议答复及其理由

  (一)申请人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9900255C,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3401室,主要从事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建设项目已取得排污许可证,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厦环监〔2013〕33号),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2020年8月6日,厨余垃圾生产线提升改造项目获得环评批复(厦翔环审〔2020〕125号)。

  2021年4月20日,执法人员张冠贤、李永悦至曾溪水库上游现场检查,发现一苗圃内有大量污泥露天堆放,堆放场地四周无围挡,地面无硬化,污泥无覆盖。经调查,该苗圃为厦门市翔安区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租赁,该合作社主要经营范围是培育及销售花卉等农作物。经进一步调查,确认露天堆放的污泥均为申请人产生。

  2021年4月21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及合作社分别进行调查。根据申请人陈述,污泥是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厌氧罐产生的沼渣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压滤污泥,含水率为80%。申请人与合作社2021年3月签订《餐厨沼渣资源化利用试验合作协议》,在签订合同之前曾到合作社考察过,也知晓合作社无处理固体废物的相关资质。2021年4月1日开始向合作社运输污泥,至4月20日被执法人员发现,期间共外运污泥180.51吨。据合作社陈述,其未申请办理加工处理固废的相关资质。申请人污泥在加工后可当做有机肥使用。因合作社向申请人借用的装载机不好用,污泥未能及时搅拌,一直露天堆放。合作社在低处有一个小水池和围堰外无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无法完全收集场地内的雨水。

  经执法人员核查,双方签订的《餐厨沼渣资源化利用试验合作协议》中约定,申请人负责餐厨沼渣称重及运输,合作社负责资源化利用试验工作。开展的沼渣资源化利用试验包括“加工制作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等试验工作”,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103项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含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和综合利用项目,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同时,协议中仅简单表述了由合作社负责环保,无约定其他污染防治要求。执法人员在调取了申请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环评文件、环评批复、验收材料后发现,其工艺过程中产生的沼渣、污泥本应委托东部固废填埋场填埋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排污许可证、环评文件、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规定委托他人利用、处置工业固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适当

  申请人将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委托给无处理资质、无处理能力的合作社利用、处置,且处置过程未采取任何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双方处置合同中亦未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参照《福建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闽环保法〔2020〕9号)的相关裁量基准,根据该案造成的污染后果、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工业固体废物数量、改正态度、采取的补救措施、配合调查情况的各种裁量因素,最终确定处罚15.4万元,处罚金额适当。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规范合法

  2021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发现露天堆放污泥的违法行为,202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合作社展开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后,认为申请人存在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拟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15.4万元。2021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翔)环告〔2021〕21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于2021年6月1日送达申请人。

  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材料,申请免于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意见进行了复核并经集体讨论,最终未采纳申请人的申辩意见。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181号),对申请人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5.4万元整,于2021年7月19日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执法调查过程充分保障申请人的权利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经集体讨论、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复核、法制审查,相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内容

  1、“黑色污泥”属于工业固体废物

  “黑色污泥”是申请人餐厨垃圾处理工艺中厌氧罐产生的沼渣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压滤污泥,根据企业排污许可证登记信息,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委外填埋处理,对申请人而言,该污泥已丧失原有价值。即使污泥经加工制作可作为有机肥料,也并非申请人自身对其加以利用,而是由第三人(合作社)利用、处置,因此,该污泥属于被申请人抛弃或放弃的工业固体废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与(二)项关于工业固体废物的阐述。同样符合《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34330-2017)中的相关解释,根据该标准中5.1的规定,以土壤改良等方式利用或处置的,仍然作为固体废物管理。

  2、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

  国家相关政策均鼓励资源化综合利用,但资源利用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2017年检测报告称其污泥符合有机肥料的相关标准,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本次外运至合作社的污泥与2017年检测的样品一致(2017年检测的样品含水量低于30%,而本次外运污泥含水量在80%左右)。且该污泥并非可直接当做有机肥料使用,而是需要经过再次加工处理。申请人作为一直致力于资源化利用的企业,应十分了解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其将污泥交给无资质、无环保措施、无处置能力的合作社进行“资源化利用”,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

  3、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报告

  申请人2021年4月8日的《关于残渣资源化利用的报告》并非向被申请人进行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申请,被申请人无需回复。申请人自2021年4月1日起已开始向无资质的合作社转运污泥,也与该报告中“我司与相关单位开展试验研究,将沼液沼渣、有机固废、污泥等委托有资质相关单位进行堆肥及饲料化处理”的表述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18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适当,程序规范合法。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本局经审理查明:

  1、2016年3月17日,厦门市翔安区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成立,目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信息如下:法定代表人陈火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5021367828027XY,住所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诗坂村东三里43号。

  2、2017年4月,福建省环安检测评价有限公司编制《瑞科际生活垃圾资源再生示范工程一期(Ⅰ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其中第25页表4-1显示,污泥为一般固废,防治措施为污泥经压滤后,送至东部垃圾填埋场填埋。

  3、2019年4月,厦门威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瑞科际生活垃圾资源再生示范工程餐厨垃圾一期(Ⅱ阶段)、二期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其中第20页显示餐厨垃圾在厌氧发酵过程中,会有S2沼渣和W6沼液产生,S2沼渣经脱水处理后,外运填埋处置。第26页显示,一般工业固废为污水处理站污泥和餐厨渣料,一经产生即送至东部固废中心填埋。

  4、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对申请人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50200699900255C001U),该证书的内容显示申请人公司排放的餐厨残渣类别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理方式为委托处置,委托处置单位为东部固废填埋场。

  5、2020年7月,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了《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reCulture生活垃圾资源再生示范厂厨余垃圾生产线提升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中第93页明确餐厨预处理杂质、厌氧沼渣、废水站污泥等一般固废应脱水后送至东部垃圾填埋场填埋。第182页明确沼渣的含水率为75%,有机固渣的含水率为75%,污泥的含水率为60%。

  6、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具了《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关于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reCulture生活垃圾资源再生示范厂厨余垃圾生产线提升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厦翔环审〔2020〕125号),明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规范收集妥善处置。

  7、2021年3月,申请人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签订《餐厨沼渣资源化利用实验合作协议》,该合同内注明“乙方(厦门市翔安区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负责上述沼渣的资源化利用试验工作,承担试验处理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并对试验处理过程中的安全及环保负责”。

  8、2021年4月8日,申请人出具的《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残渣资源化利用的报告》,明确申请人公司餐厨、厨余垃圾处理项目产生的沼液沼渣、有机固渣、污泥等残渣均属于一般固废。

  9、2021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翔安区新圩镇曾溪水库内苗圃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显示,苗圃空地上堆放了大量黑色污泥,异味浓重,露天堆放,无围挡、防渗、防流等防护措施;被申请人现场委托采样人员对黑色污泥及占用土壤进行采样,并确认黑色污泥来源于申请人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陈火凉对该笔录签名确认无误。

  10、202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厦门市翔安区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火凉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涉案黑色污泥为申请人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餐厨沼渣,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接收涉案黑色污泥后经装载机和土搅拌可当作有机肥自用。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没有办理相关环评审批手续。检查当日露天堆放的污泥是因机器原因未及时搅拌,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有在场地低处建设小水池和围堰,但无法收集场地内的所有雨水。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火凉对该笔录予以签字确认。

  11、202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的工作人员刘谷生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申请人公司主要从事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涉案黑色污泥为申请人公司厌氧罐产生的沼渣和污水处理设施压滤的污泥,申请人与厦门市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3月签订处置黑色污泥的相关协议,2021年4月1日开始运输,已运输180.51吨。申请人公司有安排工作人员至厦门市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做过考察,但不清楚合作社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申请人公司只负责运输污泥,不参与后续处置工作,锦商花卉合作社只向申请人公司借过一次装载机处置黑色污泥,外运的污泥含水率为80%。申请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谷生对该笔录予以签字确认。

  12、202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完成立案审批,确定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

  13、2021年5月19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并制作《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笔录》,拟处罚申请人15.4万元。

  14、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

  15、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翔)环改〔2021〕21号)。同日,被申请人出具《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翔)环罚告〔2021〕21号),告知申请人拟以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为由,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及第二款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章和基准》(试行)(闽环保法〔2020〕9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元整。该两份文书于2021年6月1日送达。

  16、2021年6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的报告》。6月30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

  17、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笔录》,申请人公司将污泥交予无处置能力的经营者处置,违法事实清楚,且合同中约定乙方承担环保责任不属于约定了污染防治要求,拟决定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对申请人处罚款15.4万元。

  18、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陈述申辩处理审批表》(闽厦(翔)环立〔2021〕21号),不予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

  19、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出具《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181号),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5.4万元。该文书于2021年7月19日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为证:

  1、厦门市翔安区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

  2、2017年4月《瑞科际生活垃圾资源再生示范工程一期(Ⅰ阶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3、2019年4月《瑞科际生活垃圾资源再生示范工程餐厨垃圾一期(Ⅱ阶段)、二期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4、2020年7月8日申请人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50200699900255C001U)。

  5、2020年7月《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reCulture生活垃圾资源再生示范厂厨余垃圾生产线提升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6、2020年8月6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关于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reCulture生活垃圾资源再生示范厂厨余垃圾生产线提升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厦翔环审〔2020〕125号)。

  7、2021年3月《餐厨沼渣资源化利用实验合作协议》。

  8、2021年4月8日《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残渣资源化利用的报告》。

  9、2021年4月20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

  10、2021年4月21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陈火凉)。

  11、2021年4月21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刘谷生)。

  12、2021年4月27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13、2021年5月19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笔录》。

  14、2021年5月21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

  15、2021年5月31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厦(翔)环改〔2021〕21号)、《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厦(翔)环罚告〔2021〕21号)。

  16、2021年6月2日《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的报告》。6月30日,《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的报告》。

  17、2021年7月14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笔录》。

  18、2021年7月14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陈述申辩处理审批表》(闽厦(翔)环立〔2021〕21号)。

  19、2021年7月14日《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181号)。

  四、  复议决定

  (一)关于《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181号)的事实认定方面

  依据《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以及对陈火凉、刘谷生两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厦门市翔安区曾溪水库上游旁苗圃有大量黑色污泥露天堆放,无任何防护措施。该黑色污泥为申请人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餐厨沼渣。因申请人与厦门市翔安区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签订了《餐厨沼渣资源化利用试验合作协议》,而将黑色污泥运送至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处作为有机肥使用,但因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暂无相关条件处置该黑色污泥,所以有大量污泥露天堆放在勘察地点。在双方签订该合同之前,申请人公司已对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进行考察,但未核实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的技术能力。从笔录及营业执照中可知,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没有办理相关环评审批手续、无相关器械可处置黑色污泥,且接收固废也超出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实际上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并无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技术能力。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黑色污泥”不属于工业固体废物的问题,根据陈火凉及刘谷生的调查询问笔录,本案所称的黑色污泥为“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餐厨沼渣”、“厌氧罐产生的沼渣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压滤污泥”。且依据申请人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材料以及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50200699900255C001U),皆载明申请人公司产生的餐厨沼渣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需统一运送至东部垃圾填埋场填埋,因此本案所称的“黑色污泥”即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综上所述,《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181号)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关于《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181号)的法律适用方面

  如上文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规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关闭:(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九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闽环保法〔2020〕9号)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元整,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

  (三)关于《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181号)的作出程序方面

  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履行了立案审批、集体讨论、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作出决定后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已就沼渣资源化利用事项向被申请人书面报告的申请理由,根据笔录及《瑞科际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残渣资源化利用的报告》,申请人公司于2021年4月1日起开始向锦商花卉专业合作社运输,而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报告的印发日期为2021年4月8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环境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见,申请人既是在事后才提交报告,且报告也不是法定环评申请,故该理由不能作为申请人免予处罚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厦环罚〔2021〕181号)。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