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厦环罚〔2021〕345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厦环罚〔2021〕345号
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54085T
地址:厦门市同安区思兴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李长富
一、调查情况,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听证、陈述和申辩及采纳情况
根据你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异常线索,2021年8月26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你单位废气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比对监测。你单位生物质锅炉废气排气筒出口颗粒物折算排放浓度为114mg/m3(平均值)。根据你单位建设项目情况(锅炉20t/h)和所处环境功能区,废气排放执行《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35/323-2018)表4中35t/h以下锅炉排放标准限值:颗粒物20mg/m3。因此,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因子为颗粒物。
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2021年8月2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厦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资料备案表》,证明我局在实施执法检查和对你单位已通过验收并在同安生态环境局备案的烟气自动监控系统开展比对监测时你单位正在生产。
2.2021年8月31日厦门中迅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STCT21082609G01A1),证明我局2021年8月26日对你单位实施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废气排放结果超标。
3.2021年9月9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办公室主任李承江知晓8月2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第三方检测机构采样情况。
4.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李长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5.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陈福至、李承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福至、李承江受你单位授权委托及其身份。
6.《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323-2018),证明你单位大气排放适用该标准。
7.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于2021年11月29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执法)环罚告〔2021〕52号)并告知你单位有听证、陈述和申辩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听证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结合《厦门市生态环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3-3所述违法情形,污染物浓度(速率)超标3倍以上5倍以下,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兼顾“报告表类项目按同档上限处罚;一般污染物超标,按同档下限处罚;一年内首次超标,按同档下限处罚”情形。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
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