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华诚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厦环罚〔2024〕208号
厦门华诚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290235
地址:厦门市同安区溪林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洪顶拥
一、调查情况,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听证、陈述和申辩及采纳情况
根据2024年度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计划,2024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进入你单位现场检查。你单位废水总排放口(排放口编号DW001)COD在线水质分析仪于2010年9月27日通过验收,COD、氨氮在线水质分析仪于2013年7月24日再次验收。你单位于2020年3月更换一台氨氮在线水质分析仪,于2021年12月更换一台COD在线水质分析仪。经查你单位2022-2024年均为水环境重点企业,但直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更换后的氨氮、COD在线水质分析仪等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均未完成自主验收。因此,你单位存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超期未重新验收的违法行为。
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6月1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影像资料,2024年6月19日对你单位现场经理马志华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6月19日对负责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的吕崇森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在DW001废水总排放口安装了一套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
2.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7月8日调阅的福建省污染源监控管理系统数据截图中你单位上传的《责任环保部门验收意见》,你单位备案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表》,证明你单位于2010年9月27日通过废水总排放口(排放口编号DW001)COD在线水质分析仪验收,2013年7月24日通过废水总排放口COD、氨氮在线水质分析仪验收。
3.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6月19日、7月10日对你单位马志华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7月8日调阅的福建省污染源监控管理系统截图1、详图1、你单位备案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表》,证明你单位原使用的在线水质分析仪为:湖南力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LFCOD-2002型COD在线水质分析仪和LFCOD-2001型氨氮在线水质分析仪。
4.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6月1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影像资料,2024年6月19日、7月10日对你单位马志华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于2020年3月将原氨氮在线水质分析仪更换为广州怡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EST-2004型氨氮在线水质分析仪,于2021年12月将原COD在线水质分析仪更换为广州怡文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HYQ3059的COD在线水质分析仪,更换完上述设备后未开展上述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
5.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7月8日调阅的福建省污染源监控管理系统截图2,《2022年厦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2023年厦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2024年厦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摘页,2024年6月1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影像资料,证明你单位于2022年再次被列入水环境重点企业时,并已联网接入福建省污染源监控管理系统。
6.你单位2024年6月18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7.你单位2024年6月18日、19日分别出具的2份《授权委托书》,《说明函》,马志华、吕崇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志华、吕崇森受你单位授权委托及其身份。
8.你单位2024年6月18日提供的《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502006120290235001P),2024年6月19日出具的《说明函》,证明你单位为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的责任主体。
9.我局2024年6月18日提供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2023年7月1日起实施的《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7月24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执法)环罚告〔2024〕106号),并告知你单位有陈述和申辩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设备超期未验收、验收后未备案或者未重新验收、未重新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根据你单位实际情况,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计算罚款金额(详见附件)。经研究,我局决定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通报批评;
2.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贰拾伍元整。
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