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保沣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环(执法)不罚决字〔2024〕15号
厦门保沣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7858320K
地址: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布塘中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陈延富
一、调查情况,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陈述和申辩及采纳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根据2024年度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计划,2024年5月6日,我局组织检测机构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并采样检测。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卷涂车间4#卷涂线正在作业,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采用直接燃烧处理工艺,主要燃料为有机废气,天然气辅助燃烧)正在运行。经检测,你单位4#卷涂线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排气筒出口(排污许可证编号:DA028,名称:14#废气总排口,排气筒高度:25m)排放浓度、排放速率分别为:颗粒物1.3mg/m3、0.032kg/h, 氮氧化物平均值26.4mg/m3、0.64kg/h, 二氧化硫平均值<2mg/m3、<0.049kg/h。根据你单位建设项目情况和所处环境功能区,废气排放执行《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35/323-2018)表1生产工艺废气中无机气态污染物、颗粒物排放限值: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限值(排气筒高度≥15m):0.62kg/h。因此你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因子为氮氧化物排放速率,超标幅度3.2%。
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2024年5月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2024年6月17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实施现场检查和采样检测时你单位卷涂车间4#卷涂线正在生产,你单位环安部经理贺志宏陪同检查并确认相关情况。
2.宏测(厦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发日期为2024年5月10日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C2024050601J01)及附列的原始采样、检测数据、资质认定证书、仪器校准证书,证明我局2024年5月6日对你单位实施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卷涂车间4#卷涂线废气排放口(DA028)废气排放超标,超标因子为氮氧化物排放速率,超标倍数为0.032倍。
3.2024年6月17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当日你单位提供的“4#卷涂线废气处理设施工艺流程图”、“六通道轻量化铝制易开盖系统和卷印线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文件证明你单位适用《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35/323-2018)表1排放限值。
4.2024年6月18日你单位提供的《关于厦门保沣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中型企业的说明》,证明你单位属于中型企事业单位。
5.2024年6月17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6.2024年6月17日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贺志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贺志宏受你单位授权委托及其身份。
7.2024年6月18日你单位提交的整改报告、厦门鹭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签发日期为2024年6月18日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LCJCJB2406180106),证明你单位已完成整改并排放达标。
8.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经查,你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仅有一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你单位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实施整改,次日检测达标;以上情形符合《厦门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目录清单(试行)》中序号6所述违法行为及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4年7月19日向你单位送达《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厦环(执法)不罚告字〔2024〕15号),并告知你单位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你单位在以后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加强环境管理,落实环境保护责任,严格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
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