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杏海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9-26 11:37 字号: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

闽厦环罚〔2024253

 

单位名称: 厦门杏海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211562838972C

单位地址: 厦门市集美区勤学路15-101号

法定代表人: 李恒彬

 

我局通过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2024年度执法计划,2024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进入你单位位于集美区勤学路15-101号门店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制冷剂R22的销售、维修行为。经调查你单位截止现场检查之日,2024年销售制冷剂R22合计31.9987,维修约2.04吨执法人员查阅2021年生态环境部发布的《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制冷剂R22化学名称为HCFC-22(化学名称一氯二氟甲烷),属于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调阅生态环境部“消耗臭氧层物质信息管理系统”,发现你单位并未在上述系统进行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维修备案。因此,你单位存在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20247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销售、维修合同发票,证明你单位存在销售R22制冷剂的行为。

2.2024722日给李恒彬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证明制冷剂R22实际为HCFC-22(化学名称一氯二氟甲烷),属于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生态环境部“消耗臭氧层物质信息管理系统”截屏,证明你单位截止调查之日未通过系统进行销售备案。你单位提供的销售、维修发票证明截止现场检查之日你单位2024销售、维修制冷剂R22合计34.0387

3.2024722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4.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我局于2024年9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执法)环罚告〔2024〕109号),并告知你单位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根据你单位实际情况,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序号20”个性裁量基准的计算结果(已告知),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陆佰捌拾捌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4925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