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日上钢圈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10-11 09:02 字号: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厦环罚〔2024〕268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厦门日上钢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丽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38962A                   

地址: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同辉路888号              

 

一、调查情况,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听证、陈述和申辩及采纳情况

你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数据异常,我局执法人员进一步调取厦门市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的视频监控发现问题线索后,2024年7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污水处理站的生产废水总排放口安装有1套水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自主验收通过后于2020年5月7日向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进行备案登记。调阅你单位生产废水总排放口2024年6月3日和6月11日的视频监控发现你单位污水处理员聂运生在排放生产废水的同时利用PVC管向三角堰槽内排放自来水,期间多次将pH计探头从三角堰槽取出放到装有自来水的白色瓶子内,且每次清洗完排放口后将三角堰槽内的生产废水置换成自来水,经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排放的自来水采样监测其化学需氧量浓度<4mg/L、氨氮浓度<0.025mg/L。你单位未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备上述相关情况,期间的监测数据作为有效数据上传至监管平台,导致在线监测数据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外排生产废水的情况,其行为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第四项和第六项的情形,属篡改监测数据。因此,你单位存在篡改监测数据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1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厦门市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排污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91350200776038962A001R)和《厦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资料备案表》,证明你单位不是2024年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为简化管理,在生产废水排放口安装1套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通过验收并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2.2024年7月1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宏测(厦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4年7月1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HC2024071601J01),证明你单位污水处理员聂运生向生产废水总排放口三角堰槽内注入的自来水水质情况;

3.2024年7月16日、7月23日对你单位安环部副科长张小兵、污水处理员聂运生制作的4份《调查询问笔录》,以及你单位生产废水总排放口视频监控,证明2024年6月3日、11日,你单位污水处理员聂运生每次清洗完排放口后将三角堰槽内的生产废水置换成自来水,排放生产废水的同时向三角堰槽排放自来水,并将pH计探头从三角堰槽取出放到装有自来水的白色瓶子内。

4.2024年7月23日对你单位安环部副科长张小兵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你单位生产废水总排放口视频监控,证明你单位污水处理员聂运生将三角堰槽内的生产废水置换成自来水、排放生产废水时向三角堰槽排放自来水、将pH计探头从三角堰槽取出放到装有自来水的白色瓶子内的操作,会干扰在线监控数据,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外排生产废水的情况;

5.2024年7月16日,你单位提供的2024年6月在线监测系统的月度实际水样比对报告,以及在线监控设备运维台账,证明你单位的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情况,测量数据真实有效;

6.2024年8月5日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安全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闽美亚〔2024〕数鉴字第1516号),证明执法人员调取你单位生产废水总排放口视频监控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7.查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小微企业名录)”结果截图,证明你单位系小型企事业单位。

8.2024年7月16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9.2024年7月16日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张小兵、聂运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小兵、聂运生受你单位授权委托及其身份;

10.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九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 2024年8月30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执法)环罚告〔2024〕115号),并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你单位于2024年9月6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主要内容:一是废水总排放口有大量落叶需定期清洗,违法行为系公司环保培训力度不够,员工环保意识薄弱,以及试用期员工(污水处理员)导致的,且公司积极进行整改;二是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篡改检测数据的行为,且检(监)测数据均低于排放限值;三是公司生存举步维艰,行政处罚会严重影响公司银行融资贷款和市场声誉。企业属于初犯、违法程度轻,申请将行政处罚主体变更为企业负责人,降低处罚金额。

针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一是根据执法取证视频监控显示,2024年6月3日、6月11日你单位污水处理员聂运生清洗排放口后,在排放生产废水的同时利用PVC管向三角堰槽内排放自来水,且未向生态环境报备上述操作也未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台账中记载上述事宜,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是篡改监测数据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认定仅要求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有主观故意,而非主观恶意,执法取证询问笔录证明,污水处理员聂运生是担心pH超标被处罚,明知该行为会影响在线数据还将pH计探头从三角堰槽取出放到装有自来水的白色瓶子内,对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且本案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是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负主体责任,我局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立案查处;四是经营困难及行政处罚对企业的影响均不属于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     

经研究决定,我局不予采纳你单位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维持原处罚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根据你单位实际情况,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修正裁量基准表和个性裁量基准表“水污染防治类序号3”计算罚款金额,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仟伍佰元整。

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4109

 

 

 

 

附件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