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帅涛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10-11 09:08 字号: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厦环罚〔2024〕267号

 

当事人姓名:张帅涛

身份证件号码:411627********6931               

地址/住址: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赵庄行政村张吉屯村98号

 

我局于2024年8月8日对你进行检查和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联合交警部门在港中路开展道路柴油车现场检查。发现你驾驶的闽DC3809重型柴油车通过加装螺母垫高后处理装置SCR系统前温度传感器(垫高约3cm),更改机车车污染控制装置,导致无法准确测量SCR系统前温度传感器信号值,干扰车载ECU系统对尿素喷射量的判断,以减少SCR系统的尿素用量。因此,你存在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违法行为。

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8月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闽DC3809重型柴油车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的事实。

2.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8月12日对你和车辆挂靠单位厦门顺丰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部经理吕健生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你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书编号:350010993545)、厦门顺丰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拖车合作协议,证明DC3809重型柴油车使用人为你。

3.2024年8月8日你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照片证明你的身份。

4.厦门顺丰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吕健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健生受委托人身份。

5.我局2024年8月8日提供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

6.福建省环境监察系统截图,证明你两年内违法1次。

你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不得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9月23日向你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执法)环罚告〔2024〕117号),并告知你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视为你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依据《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二)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根据你实际情况,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9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