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厦环规〔2024〕5号

  局机关各处室、各驻区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有效预防和应对突发水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督促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试行)

  一、法律规定

水污染防治类

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1.本文件规定的内容执行本文件,本文件未规定的内容执行我局及上级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

  2.仅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时适用本文件。

  3.本文件所涉及的裁量因素均为必选项,仅限厦门市域内适用。

  4.本文件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1-5代表了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

  5.罚款金额的计算方式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的适用

  Q值(环境风险物质数量与临界量比值):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即应急方案,以下简称预案)中,每种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数量与其临界量的比值的总和,按《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169)《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分级方法》(HJ941)及有关规定计算。其中涉水风险物质的Q值,计为Q水值。Q水值作为衡量“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违法行为后果”和“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的重要因素之一。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违法行为

后果

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Q<0.7)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1

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中(0.7≤Q<3;或无法计算Q值的输油管道、高速公路的管养运营单位等)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2

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大(3≤Q<10)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3

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重大(Q≥10)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

5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从应当完成预案备案日或回顾性评估报告提交日起算)

不足1个月

1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2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3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4

12个月以上

5

违法行为发生地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1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2.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3.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3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5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

1次

1

2次

2

3次

3

4次以上

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Q<0.7)

1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0.7≤Q<10)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Q≥10)

5

备注

违法行为后果存在两种以上情形的,按照较重的情形选择裁量等级

  三、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未按规定

制定情形

备案满三年未做回顾性评估且生产工艺和规模无明显变化的

1

备案满三年经回顾性评估后应修订未修订

2

已制定、但不符合有关文件要求

3

出现应及时修订情形未及时修订

4

从未制定

5

应对事故废水

的环境应急设施

情况

防止事故废水出厂界的设施基本都有效

1

有多个环境风险单元的,部分单元的防止事故废水出厂界的设施无效

3

防止事故废水出厂界的设施基本无效或者基本没有设施

5

突发环境事件

应急演练情况

演练基本有针对预防事故废水出厂界

1

演练部分有针对事故废水出厂界

3

演练基本没有针对事故废水出厂界

5

备注

1.事故废水包括事故过程中的:泄漏物、生产废水、生活污水、污染的消防废水、事故处置过程污染的雨水。

2.防止事故废水出厂界的设施包括:截流沟、围堰、管道、储罐、收集池、应急池、吸附或拦截物资、水泵及其电源、闸门阀门等。

  四、预案编制及回顾性评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项法律责任中所称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1.应备案预案却从未制定预案,或者应及时修订预案未及时修订的。

  2.预案中涉水风险物质数量与其临界量的比值的总和(Q水值)计算结果有误差,影响Q值水平划分或者小于实际值超过10%的。

  3.Q水值中占比最高前3名的涉水风险物质种类计算缺失其中一种及以上的。

  4.突发环境事件风险单元认定有缺失的。

  5.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认定错误的(不含因受过行政处罚而提高等级的)。

  6.有效的应急池容积小于应建应急池容积90%、且相差超过10立方米的。

  7.防止事故废水出风险单元或者出厂界的设施(包括:截流沟、围堰、管道、储罐、收集池、应急池、吸附或拦截物资、水泵及其电源、闸门阀门等)不能有效发挥拦截作用:缺失、损毁、堵塞、覆盖、失灵、旁通等,或者收集储存速度不能满足需要的。

  8.需要在火灾情况下使用的应急装备器材及物资,处于火灾影响的风险单元边界直线距离15米范围内且缺少防火功能的。

  9.在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中,缺少实际存在的涉水环境风险物质涉及的生产工艺的。

  10.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演练缺少针对事故废水出厂界的内容的。

  11.需防腐防渗的设施不具备防腐防渗功能或功能失效的。

  12.预案的演练和评审中提出的需要整改的事项未完成整改即签发的。

  13.备案满三年未做回顾性评估,且超期15天及以上的。

  14.经回顾性评估后应修订预案未及时修订、且超期15天及以上的。

  15.执法单位认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图解政策:图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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