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富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11-05 11:49 字号:
                          闽厦(集)环改﹝2021﹞53

 

厦门金富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587897936Y

营业执照住所: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203号(生产厂房一期)三层之一

违法地址: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203号三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建庚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你单位塑料件生产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2065日通过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批复(厦(集)环审202067

    2021年9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在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203号三层之一的塑料件生产加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204月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203号三层之一正式投产塑料件生产加工项目,现场检查时,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喷漆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的主体信息;

2.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基本信息;

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事项;

4.2021年9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2021年98日现场检查照片、2021年99《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三、责令改正的履行

    我局将在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复查。

    如你单位逾期不改正,我局可根据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法律赋予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措施。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决定,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