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晶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10-28 15:52 字号:

  闽厦环罚〔2024〕286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厦门晶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晶

  注册地址: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过坂村杨厝社48号之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594974151B

  我局于2024年8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勘察,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尚未建设危险废物贮存仓库,含切削液铝屑和铁屑贮存于厂房东南侧,用编织袋装包放置于水泥地上,编织袋底下有明显渗漏的切削液,未按规定贮存危险废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4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尚未建设危险废物贮存仓库,含切削液铝屑和铁屑贮存于厂房东南侧,用编织袋装包放置于水泥地上,编织袋底下有明显渗漏的切削液,未按规定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事实。

  2. 2024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你单位违法行为属实。

  3. 2024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调查程序合法性。

  4. 2024年8月26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吴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5. 2024年8月26日你单位提供的说明,证明你单位含切削液铝屑和铁屑重量。

  6. 2024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吴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未按规定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事实。

  7. 2024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你单位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截图,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类型。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2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海)环罚告〔2024〕5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2024年9月25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申辩书,提出如下意见:不是主观故意,不知道废切屑不能直接放在水泥地板上;废切屑放在厂内的水泥地板上,不到一个月清理一次并打扫干净,未对环境造成太多污染;已充分认识到错误并立即整改,态度积极端正,申请减轻处罚。我局经复核认为: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危险废物应该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是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应因任何理由而遭到减损或不被履行,否则环境污染将无法得到控制和避免。因此你单位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幅度适当。陈述的理由不足以作为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据,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沧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沧区人民政府复议机构为海沧区司法局),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