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吉锐特复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12-06 09:21 字号:

  闽厦环罚〔2024〕310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厦门吉锐特复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大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A8UW7UK77

  注册地址:厦门市海沧区东孚大道1299-8-2号701室之一

  我局于2024年9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楼顶废气处理设施旁露天堆放28袋废活性炭、废漆渣共计339.11kg,未按规定贮存危险废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楼顶废气处理设施旁露天堆放28袋废活性炭、废漆渣共计339.11kg,未按规定贮存危险废物的事实。

  2. 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你单位违法行为属实。

  3. 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调查程序合法性。

  4. 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童大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 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你单位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截图,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类型。

  6. 2024年9月10日你单位提供的称重单,证明你单位废活性炭、废漆渣的重量。

  7. 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你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验收材料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验收要求。

  8. 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你单位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建设项目排污登记情况。

  9. 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童大伟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未按规定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海)环罚告〔2024〕6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2024年11月15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提出如下意见:你单位针对环评设备的使用维护的认知不足,对于此事件环保问题,及时做出相应改善,组织相关主管深入了解与学习,每天查核确认及管理人员再次确认相关环评设备保养维护,并且有表单记录,同时也担心处罚对公司信用上和外贸出口受到影响,申请免予处罚。

  我局经复核认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该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是生产经营者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你单位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陈述申辩的理由不属于免于处罚的情形。因此你单位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幅度适当。陈述的理由不足以作为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据,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柒仟伍佰零贰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复议机构为厦门市海沧区司法局),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