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付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闽厦(集)环改﹝2021﹞64号
当事人:李付东,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高老家乡尚楼行政村小谢庄7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1321**,系李付东表面处理加工厂经营者。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你(单位)眼镜架表面处理生产项目建设项目类别属于53-塑料制品业292-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环评类别属于报告表。
2021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三社路118号第四层之三(东北侧)的眼镜架表面处理生产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于2020年8月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三社路118号第四层之三(东北侧)正式投产眼镜架表面处理生产项目,至我局进行现场检查之日,尚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你(单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的基本信息情况;
2.2021年11月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2021年11月1日现场检查照片一份、2021年11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建设。
三、责令改正的履行
我局将在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复查。
如你逾期不改正,我局可根据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法律赋予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措施。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决定,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为厦门市司法局,地址: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1号,咨询电话:0592-2367175/2367177),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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