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先锋(厦门)电镀开发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3-11-07 15:35 字号: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厦环罚〔2023〕264

 

先锋(厦门)电镀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634XK

地址: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南工业区铁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顾娜娜

 

一、调查情况,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听证、陈述和申辩及采纳情况

根据你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线索,2023年8月14日、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为2023年厦门市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废水总排放口自动监测设备于2022年11月25日完成自主验收,并于同年12月6日在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备案;你单位废水总排放口自动监测设备完成自主验收以来,未按《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规定按期开展实际水样比对试验。执法人员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你单位废水总排放口的pH水质在线分析仪(8月14日)和流量计(8月15日)进行比对监测。根据我局2023年9月4日收到的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监测报告(HC2023081401J01A1、HC2023081504J01A1)显示:pH自动仪器测定值为7.74,实验室测定值为6.7,绝对误差为1.04;流量计在线监测值为24m3/h,便携式明渠流量计比对装置检测值为37.068m3/h,相对误差为35.2%。你单位上述设备实际水样比对结果均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规定,即pH水质在线分析仪绝对误差限值为±0.5,流量计的流量比对相对误差限值±10%。因此,你单位未保证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2023年8月14日、8月15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厦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资料备案表》,证明我局在实施执法检查和对你单位已通过验收并在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备案的水污染物自动监控系统开展比对监测,你单位经理刘经城全程陪同检查和比对监测。

2.2023年9月4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为中小微型企业,废水总排放口自动监测设备完成自主验收以来,未按《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规定按期开展实际水样比对试验。

3.2023年8月15日、8月17日宏测(厦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监测报告(HC2023081401J01A1、HC2023081504J01A1),证明你单位pH水质在线分析仪和流量计误差不符合《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规定。

4.2023年厦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证明你单位为厦门市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5.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6.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陈明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明福受你单位授权委托及其身份。

7.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23928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执法)环罚告〔202326号),并告知你单位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根据你单位实际情况,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和“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个性裁量基准的计算结果。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伍拾柒元整。

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