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运发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9-23 10:57 字号: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

闽厦环罚〔2024252

厦门运发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1366B

地址: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11-13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黄育森

一、调查情况,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陈述和申辩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73日、7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7月5日、7月22日、8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6月6日-25日期间你单位出具的9份《OBD检验记录表》中,车辆识别代号均为LS5W3ADE3DB115311、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均为3I1GK64593720853,与被检测(验)车辆的实际信息不一致;8份《检验(测)报告》中,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均为3I1GK64593720853,与被检测(验)车辆的实际信息不一致。你单位引车员兼检验员在工作过程中未按照《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的技术要求对检测报告的信息与被检测(验)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信息进行核对,不符合该规范9.1之规定,“应建立并实施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及检验工作运行程序,确保检验过程规范,检验结果真实和准确”。因此,你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00元整。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73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7月5日及8月7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73调取的你单位2024年6月6日-25日期间出具的9份《OBD 检验记录表》、2份《注册登记检验(测)报告》、7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证明你单位存在不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环境违法行为

2、2024年7月2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00元整,现场检查由纪亚强陪同

3、2024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的你单位2024年7月10日-17日期间出具的9份《OBD 检验记录表》、2份《注册登记检验(测)报告》、7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以及你单位2024年7月10-17日对涉案9辆车进行重新检测的视频资料(U盘),证明你单位对上述涉及的9台车重新进行了检测。

42024年75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黄育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5、2024年7月3日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刘志刚、纪亚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志刚、纪亚强受你单位授权委托及其身份;8月7日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严华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严华林受你单位授权委托及其身份。

6、我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和调查程序合法性。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8月29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执法)环罚告〔2024〕113号),并告知你单位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的”以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规章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和“违反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规定类”个性裁量基准,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叁仟元整,并没收违法所得捌佰元整,合计处罚没款壹拾万叁仟捌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18日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