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誉冠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厦环罚〔2024〕238号
厦门誉冠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Y0MA05K
地址:厦门市集美区杏美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郑清江
我局通过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清水蓝天”专项检查,2024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省厅“清水蓝天”监督帮扶组对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现场调阅你单位盖章出具的16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进行核查发现:①其中车牌为闽DL3W61同一天出具两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一份显示车辆检测不合格,另一份显示该车辆检测合格,该2份检测报告中显示的车辆识别代号(VIN)相同,但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信息不相同;②其中有15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中显示车辆识别代号(VIN)各不相同,但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均为3I1GK64593720853,相对应的15份OBD检验记录表中车辆识别代码均为LVBV6PBC6KW067922、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均为3I1GK64593720853、CVN均为8961AE45、C709E1。车辆识别代号(VIN)和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具有唯一性,不同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VIN)和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信息应不相同。你单位上述行为未按照《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的技术要求对检测报告的信息与被检测(验)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信息进行核对,不符合该规范9.1之规定,“应建立并实施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及检验工作运行程序,确保检验过程规范,检验结果真实和准确”。因此,你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80元整。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1日你单位提供的盖章出具的16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及其对应的16份《OBD检验记录表》等机动车检测文件;2024年7月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7月18日、2024年7月19日、2024年7月31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技术规范进行检测。
2.2024年7月18日、2024年7月31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你单位2024年7月18日出具的检测收费项目明细、7月31日提供的15车辆检测收费电子发票,证明你单位为闽DL3W61、闽D0MW67、闽D813D3、闽D2TA69、闽D180S1、闽DH3B39、闽DF7055、闽D6AX16、闽D9RN08、闽DA30U0、闽DF0J08、闽DQ1D12、闽DQ5H38、鲁R620VK、闽D83B59等15台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收费为380元(以尾气检测收费计);
3.2024年7月1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郑清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的主体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
4.2024年7月19日你单位提供的委托书,受委托人陈素震、林军、王志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5.2024年7月1日现场执法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你单位正在作业的事实。
6.2024年7月1日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执法)环罚告〔2024〕11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测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你单位实际情况,按照《<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规章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和“违反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规定类”个性裁量基准计算结果,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肆仟元整,并没收违法所得叁佰捌拾元整,合计处罚没款壹拾万肆仟叁佰捌拾元整。
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18日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